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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899号原告: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山角村委会龙尾村。法定代表人:陈杰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珊,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莹莹,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章民。原告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第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腾龙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追加东风财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原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第三人东风财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龙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高永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阳江往闸坡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25分行驶至277省道48公里200米处,遇王世敏驾驶粤Q×××××号重型货车在同方向前面转弯时,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粤Q×××××号重型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高永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吊拖车费1330元;2、车辆修复费用94873元;3、价格鉴定费用4245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4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或法律依法追加东风财务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二、根据双方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五点及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保险标的车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车辆超载则不在被告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人以加黑加粗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三、即使本案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原告的车损金额不合理,偏离了市场基本价格明显过高,且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中也未扣减鉴定结论中所鉴定的残值金额,应依法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人东风财务公司没有作陈述,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陈杰忠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粤Q×××××号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高永成的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证明被保险车辆符合行使条件,驾驶员高永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后果,高永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产品批单(正本),证明原告为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9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证据5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94873元,该价格已扣除换件项目的配件残值500元;证据6发票,证明原告为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吊拖车费1330元和鉴定费4245元,为第三者车粤Q×××××号货车支付拖车费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对证据2,关于高永成从业资格证没有提供原件,由法院依法认定。如原告不能提供从业资格证,被告则不予赔偿。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挂车是否超载没有详细陈述清楚。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单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副本一致,该保险单正本也特别约定了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且双方约定非经东风财务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对受益人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所以保单中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其主体不适格或本案因追加共同原告的前提是保险车辆全部损毁。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内容结果及鉴定程序有异议,具体有理由如下:1、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与法律不符,而且鉴定结论书显示委托人为黄健。委托人与原告关系不清。2、鉴定结论中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其中例如明细表中更换的驾驶室总成项目原厂被评价为49000万元,高品质市场件38000元,适用市场件21000元,但鉴定结论中高达63850元,显然是不符合市场价格规则的,另外,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工时费也未按照市场定价原则评定,明显偏高,如本案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则应对车损金额进行重新鉴定。六、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对吊拖车费与拖车费属于重复主张的项目。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1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的保险条款,证明一、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五点及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保险标的车的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车辆超载则不在被告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人以加黑加粗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证据2配件商的网上报价表,证明原告的驾驶室总成的配件项目价格明显过高,理应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明的第一点事实,本保险合同虽指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但东风财务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前提是保险车辆全部毁损,但本案保险车辆经修复没有任何损害,修复费用是由原告支付,不影响东风财务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权利,所以本案原告是适格的。对于证据1证明的第二点事实有异议,从保险条款并没有用加黑加粗的方式提醒被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而且对于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也没有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所以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无效。对证据2,该证据不是客观权威的具有公证性的第三方作出的评估,所以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的内容为:“原告提交的保单正本已于2014-01-14日向我退保,后又于2014-01-15日向我方盐田支公司重新投保(保险期限2014-02-15至2014-12-14保单号ASHZ104ZH914B000590E),故此导致出现了我方提交的保单与原告提交的保单内容不一致情形。因此,本案中应以我方提交的保单及投保单、保险条款(我方均出示了原件)内容为准,特此说明!”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阳江市江城区永星汽车修配中心出具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发票,证明该车的修复费用为94873元。被告对此质证称:一、对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二、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5日,而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该发票无法证明发票中维修项目与本案事故有关。三、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维修金额,本案应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且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赔付的合理的维修金额应优先支付给东风财务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以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腾龙公司是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13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ASHZ001ZH913B020576M),保单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995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等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退保。同日,佛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腾龙公司名下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SHZ104ZH914B000590E),保单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05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等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高永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阳江往闸坡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25分行驶至277省道48公里200米处,遇王世敏驾驶粤Q×××××号重型货车在同方向前面转弯时,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粤Q×××××号重型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高永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案,被告派人到场查勘,但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交书面的定损方案或者理赔方案。原告雇请拖车将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吊起并拖至停车场保管,用去吊拖车费1330元。该车在阳江市江城区永星汽车修配中心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94873元。车辆修复完毕后,原告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5)178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粤Q×××××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车辆的修理项目共11项费用12600元,更换项目共21项费用82773元,换件项目的残值价格为500元,确定换件项目的残值价格为500元,因此,车辆的实际损失价格为94873元(12600元+82773元-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245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委托认证中心对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的数额94873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该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峰评估公司)对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金峰[阳评]字(2016)第50号《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总价为65424元(66224元+10150元-800元)(其中换件项目21项共66224元,修复项目11项共10150元,剔除残件价值800元),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473元。原告对该份评估报告质证称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该份评估报告质证称:一、本报告鉴定结论基本合理,但未区分以及扣减鉴定总价中的税费金额。二、本次鉴定评估损失总计为75574元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损失价格95373元差价较大,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本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均应由原告承担。另查明,高永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有效期限为6年;具有从业资格,类型为J-货运,有效期至2017年6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履行车辆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缴交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险进行理赔。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还是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关于焦点一,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发生事故后即通知了被告,被告即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出具书面定损报告或者维修方案,该车在阳江市江城区永星汽车修配中心进行修理。后原告委托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作出价格鉴定。被告对原告委托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认定的数额94873元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该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金峰评估公司对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金峰[阳评]字(2016)第50号《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总价为75574元。金峰评估公司对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的金峰[阳评]字(2016)第50号《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该评估报告核定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75574元,本院予确认。本案中的吊拖车费133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4245元,因本院已采纳被告委托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书,且重新鉴定车辆的损失价格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差价较大,因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42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委托本院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473元亦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焦点二,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以第三人东风财务公司作为受益人,是处分自己的私权,只要该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但在车险中第三人东风财务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等同于保险法意义上受益人的法律后果,并非指第三人无偿享有保险利益,而应理解为“保险金受领人”。本案中,原告是保险标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由原告出资实际修复,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和使用价值并没有受到影响。虽然保单上载明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东风财务公司,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而第三人没有为修复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任何的修复费用,也没有就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赔款向本院主张权利。若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第三人,会产生不当得利,明显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主张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应优先支付给第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6904元(75574元+1330元)已全部由原告支付给了相应的维修机构和拖车机构,原告作为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中合计赔偿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76904元给原告。对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受损车辆残件的处理问题,因金峰评估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核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为75574元,该损失价格已扣减更换项目残值800元,因此原告无须将事故车辆更换的残件交还给被告。第三人东风财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6904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76904元给原告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敖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