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9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巩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1040号原告:巩某某,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旬邑县太村镇杨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锋,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旬邑县太村镇杨家村。原告巩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韵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年20000元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约216万元;4.依法分担共同债务20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岁数钱。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打工时相识,2013年3月11日在旬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生育女儿王韵诗。从原告怀孕,就一直在其娘家,孩子出生至半岁也随原告待在娘家,此后孩子也一直由原告和娘家人照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就殴打过原告两次,婚后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但是此后被告还是多次殴打原告,2016年8月7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报了案,回到娘家。另外,被告于2016年借原告母亲2万元及原告个人岁数钱3万元被告尚未偿还,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尾款30万元,装修花费约20万元,购买大众速腾轿车一辆价值约18万元,共同经营药店药品价值约60万元,现金70余万元,债权约18万元等共计216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和可能。王某辩称,结婚之前其没有殴打过原告,婚后,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矛盾,但二人之间只是推挡,没有殴打行为,发生矛盾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房屋是2011年按揭购买的婚前财产,婚后由被告父母出资装修12万元,药房是被告父亲一手经营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只有存款14万元。对借岳母2万元无异议,还有借被告母亲8万元、弟弟张华9万元、被告舅舅3万元用于创建旬邑康健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之间存有婚姻关系的事实,当事人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因殴打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被告王剑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只是因家庭琐事推搡原告,并未有殴打行为,书写保证书是为了缓解矛盾。本院认为保证书系被告亲笔书写,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公民报警救助受理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被告王某称报警一事属实,但不是因为其殴打原告,当时原告父亲带了几个人辱骂被告父亲,原告在街道上辱骂被告母亲,被告在劝说双方时原告父亲报警,但警察查明事实后认为只是家庭琐事纠纷,进行了劝解。本院认为公民报警救助受理情况登记表真实,根据表中现场出警情况登记,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殴打原告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若感情彻底破裂,孩子王韵诗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存款都有哪些,如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担。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债务情况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启军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