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井元君与王仁贵、黄丽敏、孔兆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元君,王仁贵,黄丽敏,孔兆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068号原告:井元君,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段重福,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妻子)。被告:王仁贵,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黄丽敏,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登昆,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被告:孔兆星,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原告井元君诉被告王仁贵、黄丽敏、孔兆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元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重福,被告王仁贵、黄丽敏的委托代理人左登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兆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孔兆星作为担保人,同日与担保人孔兆星签订担保责任书。约定王仁贵、黄丽敏到期不偿还此笔借款,由孔兆星负责偿还,直至王仁贵、黄丽敏偿还清借款为止。孔兆星愿对王仁贵、黄丽敏的借款承担担保给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王仁贵、黄丽敏催要借款,都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仁贵、黄丽敏给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兆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仁贵、黄丽敏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厂子经营不善,暂时没有钱,正在积极争取贷款,把厂子做好,再还原告的钱。被告孔兆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仁贵、黄丽敏需用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井元君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王仁贵、黄丽敏从井元君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笔借款井元君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当场交付给王仁贵、黄丽敏;2、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3、孔兆星愿意用现金为王仁贵、黄丽敏作担保,如王仁贵、黄丽敏到期不偿还此笔借款,由孔兆星负责偿还,即孔兆星愿意对井元君的借款承担担保给付责任,直至王仁贵、黄丽敏偿还清上述借款为止。当日,孔兆星与井元君、黄丽敏、王仁贵签订担保人责任书,约定:担保人自愿为黄丽敏、王仁贵借款担保,如黄丽敏、王仁贵所借款到期归还不上,担保人愿代为偿还。孔兆星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仁贵、黄丽敏未归还借款,原告井元君多次索要,被告王仁贵、黄丽敏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孔兆星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担保人责任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仁贵、黄丽敏借款后,应当积极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仍不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孔兆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到期归还不上,担保人愿代为偿还,故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仁贵、黄丽敏偿还借款,被告孔兆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贵、黄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井元君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孔兆星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永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承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