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田永丰、田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丰,田绍清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永丰,男,1986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丰、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丰、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田永丰伙同田某乙(在逃),将被害人裴某2停放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至尊网吧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488元的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窃走,后被二人以人民币860元出卖给他人,被告人田永丰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二、2016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田永丰伙同田某乙,将被害人龙某1甲停放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昌广场公安岗亭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528元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窃走。三、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田永丰伙同田某乙,将被害人杨某2乙停放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火车票代售点对面公交车站台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18.5元的红色鹰砖牌二轮摩托车窃走,后被二人以人民币800元出卖给他人,被告人田永丰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四、2016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田永丰、田某甲,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湘渝大道红十字医院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612.2元的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窃走,后被二人以人民币1450元出卖给他人,被告人田永丰、田某甲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25元。五、2016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田永丰、田某甲,将被害人龙某2乙停放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昌广场12栋楼梯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27元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窃走。当日18时许,二被告人又将被害人杨某3丙停放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周六福珠宝店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025元的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窃走,该车已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被害人杨某3丙。综上,被告人田永丰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六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598.7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525元;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464.2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7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永丰、田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田永丰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田某甲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永丰、田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丰、田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永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永丰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田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永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尚有被盗摩托车五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田永丰违法所得人民币1525元、被告人田绍清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25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通达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