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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受贿罪,2016年0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8月0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0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新泰市青云街道韩家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村主任韩某1、村委委员韩某2、娄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协助新泰市人民政府从事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向新泰金平物资有限公司经理葛某索要现金9万元,其中,陈某分得现金3万元。陈某于2016年01月18日向侦查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伙同他人在协助政府征收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于2016年01月18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检举、揭发其他受贿人以及行贿人属立功表现;其涉案数额应为3万元,系被动受贿;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新泰市青云街道韩家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村主任韩帅、村委委员韩某、娄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协助新泰市人民政府为新泰金平物资有限公司征收土地,该公司经理葛某答应事成后给村委人员好处。村委征地手续办完后,葛现平和娄某1、陈某、韩某、娄某2四人相约在一起就餐,葛某拿出8万元好处费给陈某等人,陈某等人不同意,经商议,葛现平同意支付给每人3万元,并当场支付9万元,陈某分得现金3万元。陈某于2016年01月18日向侦查机关投案,2016年0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7月20日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葛现平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新泰市青云街道韩家庄村党支部书记,伙同他人在协助政府征收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陈某涉案数额应为3万元、系被动受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非起辅助、次要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关于“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陈某自动投案,供述自己及同案犯、行贿人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而非立功,辩护人关于“陈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荣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