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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于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乙。2016年6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冠宇、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乙酒后驾车拦截孙某驾驶的大客车,孙某打电话报警,海阳市公安局郭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指派民警张某、协警王某出警。在出警现场,向孙某了解情况后,找到被告人于某乙继续处理。张某、王某表明警察身份及工作职责后,被告人于某乙拒不配合并辱骂王某,对王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被告人于某乙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乙酒后驾车拦截孙某驾驶的大客车,孙某打电话报警,海阳市公安局郭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指派民警张某、协警王某处警。在处警现场,向孙某了解情况后,找到被告人于某乙继续处理。张某、王某表明警察身份及工作职责后,被告人于某乙拒不配合并辱骂王某,对王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被告人于某乙于2016年6月6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中午,他和于某乙一起喝了酒,于某乙共喝了一斤白酒和三瓶啤酒,13时30分许于某乙驾车离开。14时30分许,于某乙妻子打电话给他说于某乙在郭城镇窦家疃村碑处要砸人家车。他和车某骑摩托车到了现场,看到于某乙面包车停在一辆大客车前面,于某乙喊着要去砸车,于某乙妻子在阻拦,他们把于某乙劝上面包车回家。走到郭城镇德河窗帘东胡同附近,于某乙停下车,他看到郭城派出所民警张某和王某对于某乙拦车事在了解情况。于某乙看到王某就骂,用拳头打了王某嘴部一拳,于某乙又捡起块石头喊着要砸死王某,他和张某劝开,于某乙又朝王某腿部、腹部踹了一脚,他们把于某乙劝回家。(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14时30分许,他驾驶大型客车行至郭城镇西古现村桥北停车接客时,前方有一辆鲁F×××××号面包车正在倒车,面包车离他的车很近时,他摁了一下喇叭提示,面包车司机下车朝其走过来,被面包车上一名女子拦住。他行驶到郭城镇窦家疃村碑南时,那辆面包车将其逼停,面包车司机下车后一边拍打他的车窗玻璃,一边骂他,他打电话报了警。面包车司机捡起块石头要砸他的车,被同车女子拦住,面包车司机继续骂他,后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拉走了。警察到后,他向警察说明了情况,就开车走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于某乙妻子,2016年6月3日14时30分许,她骑摩托车走郭城镇西古现村桥南处,看到其丈夫于某乙的面包车停在一辆客车前面,于某乙正在招呼司机下车,她就劝于某乙离开。走了没多远,其丈夫把车停在路边,客车停在后面,于某乙拿着一托盘鸡蛋给司机看,说是鸡蛋碎了。于某丙来后一起劝于某乙,于某乙开车拉着于某丙先走了。走到其家东面时,她看到于某乙在和王某争吵,她就让于某乙回了家,王某和一个穿警服小伙开车走了。(4)证人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中午,于某丙、于某乙在他家草莓大棚喝了酒,酒后于某乙开其面包车拉着其妻赵某回家了。过了十几分钟,于某丙接到电话说于某乙在窦家疃村出点事,他就骑摩托车载于某丙过去了。去后看到于某乙在与一客车司机争吵并用手拍打客车玻璃,他们上前劝,于某乙开车拉于某丙先走了,他骑摩托车拉着赵某在后走。走到郭城镇德河窗帘东胡同口南,他看到于某丙和一名年轻民警在拉扯于某乙,于某乙在朝协警王某骂,于某乙用脚朝王某腿部、腹部踹了一脚,王某一直没还手。他们把于某乙推回家。(5)证人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中午,他和于某乙、于某丙在一起喝了酒,喝完后,于某乙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听说于某乙把郭城派出所民警打了。(6)证人张某、王某(二人系郭城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14时30分许,该所接到孙程光报警,称有人开车拦着不让走,二人到现场处警。经向孙程光了解警情后,二人开车在郭城镇德河窗帘东胡同口处将于某乙拦下,二人向于某乙了解情况时,于某乙无故对王某进行辱骂,并喊着要弄死王某,于某乙朝王某面部打了一拳,又转身到墙边拿块石头想砸王某,被张某和于某丙夺下,于某乙又朝王某腹部及腿部踹了两脚。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6年6月3日14时许,他在车某大棚里喝酒后开面包车回家,其妻赵某骑摩托车跟在后面。行至郭城镇窦家疃村时,因前面一辆大客车突然刹车,他也急刹车停下,车上拉的鸡蛋全打碎了。他把车开到大客车前面挡住客车,端着鸡蛋与客车司机理论,其妻劝他走并打电话给于某丙,车某的儿子骑摩托车带于某丙到后也劝他,他开车拉着于某丙回家了。到家门口时,来了一辆警车,从警车上下来两个穿警服民警,其中一个是同村王某(协警),因他喝酒喝多了,另一个民警对他说什么没有听清。因之前王某不给其女儿办身份证,他就骂王某,打了王某脸部一拳,又踢了王某两脚,被于某丙等人拉开,他就回家了。3、视听资料海阳市公安局郭城派出所民警处警时的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录像,记录了民警处警及案发经过。4、书证及其他材料(1)海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郭城派出所民警于安国报案至该大队,被告人于某乙于2016年6月6日被传唤到案。(2)海阳市公安局郭城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证实,2016年6月3日14时39分报警,称在郭城镇西古现村南面公路上,有人拦着其客车不让走,面包车可能酒驾,该所于14时42分处警。(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乙于1973年9月29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协警王某的病历已提取,证实其伤情。(5)海阳市公安局政工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系海阳市公安局郭城派出所在编民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以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刚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