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周红英,韩安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9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露娜,女。委托代理人:朱小庞,男。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周红英。被告:韩安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周红英、韩安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露娜、朱小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周红英、韩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167011401013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734%,罚息年利率为11.60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另外,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责任(其中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等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167011401025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罚息年利率为11.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另外,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责任(其中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等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16701140504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55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16701140504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55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红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16701140504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安晓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16701140504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安晓、周红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16701120300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韩安晓、周红英所有的坐落于芝英郭山畈西6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0)第388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此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内原告与债务人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发生的债权,所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6万元整。《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汇付交付了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对两笔借款合同均按月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即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周红英、韩安晓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本金为2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34%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60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包括利息、罚息等)为基数按年利率11.06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为3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包括利息、罚息等)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原告对被告韩安晓、周红英所有的坐落于芝英郭山畈西6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0)第388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6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红英、韩安晓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周红英、韩安晓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及被告周红英、韩安晓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转账凭证原件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借款500万,以及原告已向借款人汇款500万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周红英、韩安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有义务就在保证期限内的债务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周红英、韩安晓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有权就该债权在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上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的事实。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周红英、韩安晓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各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浙江省永康市韩氏炊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变更名称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浙江省永康市韩氏炊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被告周红英、韩安晓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芝英郭山畈西6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地产为原告与浙江省永康市韩氏炊具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6万元。2014年5月26日,浙江省永康市韩氏炊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7167011401013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8.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将款项200万元交付给浙江省永康市韩氏炊具有限公司,利息按年利率7.734%计算,并由浙江省永康市韩氏炊具有限公司确认。2014年9月25日,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7167011401025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周红英、韩安晓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对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55万元,被告周红英、韩安晓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将款项300万元交付给浙江省永康市韩氏炊具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因浙江省永康市韩氏炊具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故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承受。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已就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另就罚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属重复计算,且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故本院仅支付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被告韩安晓、周红英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周红英、韩安晓分别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各担保人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34%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60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60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韩安晓、周红英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芝英郭山畈西6号楼1单元501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0)第3887号】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就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49040元、公告费65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6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49040元、公告费65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5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周红英、韩安晓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49040元、公告费65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690元,由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