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公安县民乐农资经营部与武汉金海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县民乐农资经营部,武汉金海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339号原告公安县民乐农资经营部。负责人周贤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公安县麻豪口法律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麻豪口法律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金海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冲,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安县民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民乐经营部)诉被告武汉金海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海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乐经营部的负责人周贤礼、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胡为平,被告金海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乐经营部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于2011年11月28日和2011年12月10日分两次汇给被告50万元,被告开始给原告发货。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下欠原告货款12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海地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7万元的货,并且退还了原告15万元的现金,不仅不欠原告货款,还给了多余的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民乐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通知、年检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4、汇款单,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购货款;5、广告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宣传广告;6、托运单,证明原被告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情况。被告金海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流托运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记录及发货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货款15万元;3、武汉金海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协议,证明2012年间被告卖给原告农资用品的规格及价格;4、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刘世冲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海地公司对原告民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民乐经营部对被告金海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货物价格有异议,被告交付的货物里有不合格产品;对证据2中丰中喜收款的10,00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3产品代理协议不是与原告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民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金海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真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系付款凭据,被告金海地公司在审理中承认收到了50万元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海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4,原告民乐经营部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原告民乐经营部否认丰中喜为其员工,被告金海地公司也不能证实收款人身份,对该笔款项10,000元不予认定,其他款项140,000元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民乐经营部申请,本院还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街派出所调取了1份2014年12月8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载明:刘世冲报警称有人堵在派出所门口不让报警人走。警情情况:债务纠纷……建议双方通过法院。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民乐经营部称是其报的警,后警察把刘世冲送走。被告金海地公司没有意见。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民乐经营部向被告金海地公司购买农资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订货、价格、数量、付款及退货、退款均为口头协商。2011年11月28日、12月10日,原告民乐经营部分两次通过艾豹个人账户向被告金海地公司员工曹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另有原告民乐经营部以合伙经营人谭军的名义,向被告金海地公司购买了51,600元的货物,谭军向被告金海地公司刘世冲支付现金3,100元,转账支付15,000元,合计实付款18,100元。被告金海地公司随后自2011年至2014年间向原告民乐经营部发送了货物。审理中,原告民乐经营部自认收货价值638,645元,售出货物价值333,641元,退货价值341,338元,未退货价值57,600元,被告金海地公司已退款140,000元。被告金海地公司认为发货价值617,035元,售出货物价值333,641元,退货价值283,394元,已退款15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民乐经营部向被告金海地公司索要退货款,刘世冲向原告民乐经营部签署1份欠条,主要内容:武汉金海地欠公安县民乐农资现金货款144,000元,含谭军发货余款20,000元,冲减总数下欠124,000元。当日,刘世冲曾报警,公安机关处警后,认为系债务纠纷未予治安或刑事立案。2015年10月9日,原告民乐经营部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仍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收发货数量、货物价格、退货数量及价值均未形成书面确认文件或业务账目明细,以致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货物数量价值产生争议而不能确认。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民乐经营部已举证证明了付款事实,被告金海地公司应举证证明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故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履行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原告民乐经营部诉求的主要依据源于刘世冲出具的欠条。被告金海地公司对欠条系刘世冲本人出具无异议,但辩称其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刘世冲原系被告金海地公司业务员,2014年12月17日成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可以认定代表被告金海地公司。2014年12月8日,刘世冲在签署欠条当日曾以原告不让其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在公安机关处警中,其并未提及受欺诈、胁迫签署欠条的事实。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也仅能证实被告金海地公司、刘世冲被追索债务的事实,而无法确认签署欠条等系受胁迫的事实。公安机关处警后,认为双方系债务纠纷未予治安或刑事立案。事后,刘世冲及被告金海地公司也未提起确认欠条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现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世冲在签署欠条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欠条作为民事纠纷中主要和直接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欠条未经撤销和认定为违法的情况下,产生债的确认效力。另,根据被告金海地公司的陈述,其自认原告民乐经营部退货价值283,394元,其已退款150,000元,表明退货的款项尚未付清,可与欠条相印证。因此,被告金海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民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金海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安县民乐农资经营部支付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武汉金海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