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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晓鹏与王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鹏,王保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6民初1282号原告:胡晓鹏,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王保平,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原告胡晓鹏与被告王保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1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16时许,在峰峰矿区新市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口,被告王保平与原告胡晓鹏因争抢乘客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持砖块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胡晓鹏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该案经本院作出(2015)峰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没有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1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作出判决,因此原告就该三项损失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峰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作出了判决,其中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支持,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诉请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但该案现已立案受理,故应驳回原告胡晓鹏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晓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