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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史政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政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政龙,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5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5月2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2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政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6时8分左右,被告人史政龙在南阳市工业路帝源网吧上网时,趁在网吧上网睡觉的赵某不备,将赵钱包内的3400元盗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史政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政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6时8分左右,被告人史政龙在南阳市工业路帝源网吧上网时,趁在网吧上网睡觉的赵某不备,将赵钱包内的34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史政龙供述:2016年5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我到工业路的帝源网吧上网,开的通宵卡,5月12日早上5点多钟,我看见左边机器上网的人睡着了,我看见他的钱包和手机在桌子上放着,我就把他钱包拿过来,把钱包里的钱掏出来,装在我右边裤子口袋里。我把钱包放在原来的位置,我下机就离开了。钱包的钱一共有3200元左右,还有些零钱我没有数,这些钱我自己消费了。二、被害人赵某陈述:今天上午我报警了,我叫赵某,现在南阳做婚庆主持。2015年5月12日凌晨1点左右我到工业路帝源网吧上网,我开完卡后坐的16号机器上网,旁边17号机器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上网,等到凌晨5点多我感到困了,就靠在沙发上睡着了,手机和钱包都在电脑显示器前边放着,大概六点多我醒来,发现旁边男子不见了,我就查看我的钱包,发现钱包里面3400元钱不见了,后通过网吧监控发现在6点8分左右旁边17号机器的男子把我钱包里的钱拿走了,我就报警了。三、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政龙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2016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史政龙的经过。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南宛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政龙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史政龙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政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政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政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史政龙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及累犯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政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史政龙的刑期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政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毅人民币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