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永奎、魏代军犯盗窃罪、抢劫罪褚某某、朱某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某,褚某某,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务农。1997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0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11月9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8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0年5月28日因盗窃未遂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三万元。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务农。200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日因盗窃未遂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褚某某(曾用名:褚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121985********,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河东区九曲街道褚家庄村。2014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务工。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务工。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广乾,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奎、魏代军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褚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褚某某、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广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1年1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结伙窜至莒县金鑫苑小区,盗窃葛某停放在此的“一汽解放”牌单排货车一辆,价值2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永奎通过事先与其联系购买便宜车辆的褚某某将该车卖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1月10日,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褚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朱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手中购得其盗窃的“一汽解放”牌单排货车一辆,价值22000元。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又以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某手中购买该车,价值12000元。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青临高速河东收费站时被查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褚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或者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褚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均系累犯,且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永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1、该车辆在日照刑警队交代过,由于当时不知道褚某某叫什么,也不知道他是什么村的,所以没有落实到,认为不应当按余罪、漏罪处理。2、在日照是被从重处罚的,在河东积极认罪、悔罪,积极交代自己的罪行,望从轻处罚。3、在2015被监狱减刑一年,家庭困难,孩子幼小,吃低保,希望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周广乾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王某某驾驶涉案车辆被交警查获,交警队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刘店子派出所民警到达交警队,王某某如实交代了赃车的来历、买车经过,属于自动投案,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属自首。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1年1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结伙至莒县金鑫苑小区,盗窃葛某停放在此的“一汽解放”牌单排货车一辆,价值2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永奎通过事先与其联系购买便宜车辆的褚某某将该车卖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1997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0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11月9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8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0年5月28日因盗窃未遂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三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3年9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日因盗窃未遂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1月10日,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褚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朱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陈永奎手中购得其盗窃的“一汽解放”牌单排货车一辆,价值22000元。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又以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某手中购买该车,价值12000元。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青临高速河东收费站时被查获。2014年11月25日,褚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褚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三份、立案决定书三份、抓获经过二份、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五份、刑事判决书四份、刑事裁定书一份、关于查获套牌盗抢车辆的情况说明一份、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扣押车辆照片三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五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一份、魏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二张,以及被告人某某、魏某某、褚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褚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或者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不应当按余罪、漏罪处理,经查,因被告人陈某某未能如实供述具体犯罪事实,导致无法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在2015被监狱减刑一年,经查,符合客观实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故被告人陈某某已减刑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进行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阿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