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6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州本立电子有限公司与张根胜劳动争议2016民初68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本立电子有限公司,张根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838号原告:广州本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锋、蔡红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胜,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广州本立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根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本立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娟,被告张根胜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本立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部门为品质保证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位为主管。因被告严重违纪,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自身的违纪行为,原告并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我方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根胜辩称:我方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3日一直在原告的QA部PSA组工作。于2016年3月4日突然被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事前我方毫不知情。自进入原告工作期间,我方并未收到原告的员工手册,原告也没有向我方进行过有关员工手册方面的培训,我方不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更不了解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甚至也不知道什么是严重违纪。原告没有给我方任何的技能培���,也没有给我调换工作,而是单方面,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辞退,我感到非常震惊。同时,我方认为:一、原告列举我六份违纪单,内容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我方签名,我方并不认同,对此造成的罚款应归还给我方;二、原告列举部分客户反馈的抱怨和投诉,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客户签名或盖章,该佐证是不存在的,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我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何种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我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6元,加上,违法罚款475元,共计3042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PSA主管,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通知载明按照公司员工手册和相关规章制度,被告的违纪记录已经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要求被告在2016年3月4日17:00前到会计部领取工资,依照人事考勤和财务工资单为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六份《员工违反记录通知书》、客户投诉邮件、《员工手册》以及公告栏张贴了员工手册细则的照片,欲以证明被告在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经质证,被告仅对2015年7月6日的《员工违反记录通知书》予以确认,对其余没有被告签名的通知书不予确认;认为客户投诉邮件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此不予确认并且称自己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以及公告栏张贴了员工手册��则的照片不予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61元。双方确认加班费已经计算在每月应发工资里,对加班工资并未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1236号仲裁裁定书,裁定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6元,并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无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违反纪律通知书》、客户投诉邮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4日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六份《违反纪律通知书》和客户投诉邮件,以证明被告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仅签名确认了其中一张《违反纪律通知书》,其余的通知均没有经被告签名确认,并且客户投诉邮件也欠缺客户的签名或盖章加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采纳被告签名确认的一张《违反纪律通知书》,对其余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签名确认的《违反纪律通知书》中载明被告未按要求根据实验,罚款50元,原告并未就被告该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进行举证;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对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情况,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核算,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了2年6个月18天,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961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6元(计算公式:4961元/月×3个月×2倍)。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出诉讼,诉讼中也未就加班费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仲裁请求关于加班费以及答辩时要求原告返还罚款475元的主张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州本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根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6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本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