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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赵晶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江,该公司员工。被告: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孙振江,该单位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江、被告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1996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加收万分之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2月,本溪市农垦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开发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平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山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31日至1996年6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1.008%,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月加收利息万分之六,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加收利息50%,被告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11月14日,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现该债权已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必须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金融业是一种特体的行业,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有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相关业务。本案中原告没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所购买的债权是无效行为,也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银行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到被告,所以债权转让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案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放款借据、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可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建行平山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借款人农垦开发公司主张偿还借款;2.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及回执,2001年7月30日和2003年7月11日的辽宁日报,2005年7月4日、2007年1月24日、2009年1月21日、2011年1月7日的辽宁法制报,因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建行平山支行将其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对外进行转让的事实,以及原告如何获得本案诉争债权的事实,同时亦能证明相关权利人通过报纸进行催收,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农垦开发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农垦开发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本院调取的农垦开发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农垦开发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情况和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决定注销农垦开发公司并承诺农垦开发公司如果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同时也可以证明农垦开发公司于2016年2月13日已经注销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4、本院对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两位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因该两位工作人员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无利害关系,其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具有客观合法性及较高的可信度,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之前确实就本案诉争款项通过诉讼方式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因管辖问题于2014年在该院撤诉后向我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2月10日,农垦开发公司与建行平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垦开发公司向建行平山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起至1996年6月10日止,月利率10.0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万分之六,被告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平山支行于1995年12月31日向农垦开发公司发放了该借款。借款到期后,农垦开发公司只偿还了7000元借款,尚欠29.3万元没有偿还。建行平山支行分别于1997年3月31日、1998年2月16日、1998年9月14日、1999年1月4日,向农垦开发公司发送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1997年7月4日,建行平山支行向农垦开发公司和被告发送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进行盖章。因多次催收未果,1999年9月21日,建行平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平山支行将其对农垦开发公司享有的截止1999年9月20日(含该日)的贷款本金、应收利息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1999年11月4日,建行平山支行向农垦开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载明建行平山支行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贷款本金、应收利息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01年7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载明建行平山支行将本案所涉借款及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表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履行合同义务。2003年7月1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本案所涉的借款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表明债务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原告已将本案所涉的借款及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同时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原告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已将本案所涉的借款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之前,原告为索要本案诉争款项将农垦开发公司和本案被告诉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因案件管辖问题原告撤回在该院的诉讼。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农垦开发公司和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农垦开发公司系被告于1993年出资组建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经研究决定注销农垦开发公司,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13日,在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农垦开发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审理期间,因农垦开发公司被注销,故只保留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让诉争款项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的担保是否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及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诉争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行平山支行将30万元款项借给农垦开发公司后,农垦开发公司及其担保人即本案中的被告负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建行平山支行在借款未能得到全部偿还的情况下,将29.3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涉及的债权、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之后该权利又转让到原告处,因该权利转让过程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在转让过程中亦通知了农垦开发公司,故原告的受让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没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其受让债权无效及其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中的规定,国有银行转让不良贷款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要具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而具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其再行转让不良债权时,受让人可以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即受让人不具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也可以受让不良债权,还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被告的该辩解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农垦开发公司向贷款人建行平山支行提供担保,因被告与建行平山支行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与建行平山支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1996年6月11日起的六个月内,建行平山支行于1997年7月4日向被告进行催收,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保证期间,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故被告虽然系本案诉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因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已经拥有因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免责抗辩权,其仅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足以成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故被告不需再以保证人的地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诉争借款起源于建行平山支行,之后经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转让给原告,这期间建行平山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原告在各自享有债权期间内通过发放催收通知书、报纸公告及向法院诉讼的方式向农垦开发公司主张债权,其每次主张债权的时间点均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对农垦开发公司所享有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解农垦开发公司有办公地点,原告不应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催收的观点,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的规定及相关司法政策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判断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从被告作为诉争借款保证人的地位进行分析。上述争议焦点二中已经确定被告作为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担保已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了保证责任,故从保证人的地位来看,被告无需承担偿还责任。(二)从被告作为农垦开发公司主管部门的角度进行分析。前述争议焦点三已经论证了农垦开发公司的该笔借款,因建行平山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及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向农垦开发公司主张了债权,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农垦开发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因其承诺农垦开发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作为主管部门的被告承担,之后才使得农垦开发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被注销,故被告作为农垦开发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诉争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中“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问题,因农垦开发公司借款之后只偿还7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9.3万元;原告主张计算借款利息的时间段自1996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标准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因其该利息起止日期的主张与法发[2009]19号通知中的规定相悖,故诉争借款的利息应自199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7日(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共同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3万元,并自1996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期间的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3万元;二、被告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9.3万元的利息(自1996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10.08‰为基数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按月加收万分之六);三、驳回原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周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都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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