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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与魏国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魏国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5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94331174-4。法定代表人:任欧,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中林,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徐小羽,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魏国喜,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与被告魏国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5月3日该案变更承办人,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红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秀坤、人民陪审员费秀云参与评议,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9,620.22元,其中:本金5,954.80元,利息2,905.33元,滞纳金576.09元,其他费用184.00元。之后逾期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人民银行及我行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魏国喜向我行申办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62×××83,信用额度10,000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被告开始透支消费,期初还能按期还款,但是2015年9月11日还款4,000.01元以后,其余透支取现和消费的金额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共欠我行信用卡本金5,954.80元,逾期利息2,905.33元,滞纳金576.09元,其他费用184.00元等共计9,620.22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还清。显然被告想逃避还款的义务,存在非法占有银行资产的主观故意,并且透支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完全超过了《银行卡管理办法》关于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限制规定,将使我行的国有资产遭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之后逾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按人民银行及我行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国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国喜于2013年10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于同月11日获得审批,卡号为62×××83,信用额度10,000元。双方在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收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项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同时会影响征信记录。被告申领该卡后,开始多次办理支取现金和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9月11日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催收后,亦未归还。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共欠信用卡本金5,954.80元,逾期利息2,905.33元,滞纳金576.09元,其他费用184.00元等共计9,620.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调查表、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信用报告、账户信息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魏国喜申领信用卡后,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透支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54.80元,逾期利息2,905.33元,滞纳金576.09元,其他费用184.00元等,共计9,620.22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并自2016年1月22起,按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魏国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红娇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