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磊与韩俊涛、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磊,韩俊涛,刘海峰,曾磊,韩俊涛,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134号原告:曾磊,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安、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俊涛,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刘海峰,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曾磊诉被告韩俊涛、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磊的委托代理人贾安、王辉、被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俊涛归还借款本金566000元及利息(以5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韩俊涛支付借款本金(776000元)30%的违约金232800元;3.被告刘海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俊涛向原告曾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实际支付776000元,被告刘海峰为保证人。被告归还210000元本金后余款未还。被告刘海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除原告认可的已偿还的210000元本金外,被告还分别于2015年12月13日、2016年2月3日、4月28日、8月31日各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的本金。被告韩俊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韩俊涛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逾期还款需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刘海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24000元后实际向被告转账776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1600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4月28日、8月31日共向原告支付15000元,原告均认可系支付利息。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曾磊与被告韩俊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磊实际向被告账户转账金额为7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此次实际借款本金应当为776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约定有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律师费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俊涛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曾磊归还借款。被告刘海峰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韩俊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峰辩称的2015年12月13日支付的10000元及借款到期后支付的15000元系本金的说法无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曾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磊借款本金566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履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刘海峰对被告韩俊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韩俊涛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