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酒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何亨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酒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何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酒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0号楼20层2001。法定代表人:陈岩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亨,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酒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酒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酒网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升,被上诉人何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酒网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酒网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何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何亨自2015年4月13日起进入中酒网络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中酒网络公司由于经营不善,2015年5月起即停止运营,何亨自2015年5月开始只是到公司例行打卡上班,并未提供实际劳动,且中酒网络公司已支付了何亨相应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认定的何亨的出勤时间、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中酒网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中酒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中酒网络公司不予支付何亨工资差额12689.64元。何亨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酒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中酒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酒网络公司不予支付何亨工资差额12689.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亨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中酒网络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何亨主张其每月工资6000元,其正常出勤至2015年7月17日。双方均认可中酒网络公司向何亨支付了2015年5月份工资2381.23元,此后工资未支付。2015年7月,何亨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0日,朝阳仲裁委裁决中酒网络公司支付何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2689.64元。中酒网络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中酒网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何亨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何亨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出勤日期等情形等予以采信。中酒网络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何亨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此何亨不予认可,该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要求不支付何亨2015年5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89.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酒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何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89.64元;二、驳回中酒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酒网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且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酒网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何亨的出勤时间、工资数额认定有误,但其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采信何亨主张的工资标准、出勤时间,并判决中酒网络公司给付何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89.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酒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酒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审 判 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清书 记 员 张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