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刘家良与藤县象棋金牛湾沙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良,藤县象棋金牛湾沙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518号原告:刘家良,农民。被告:藤县象棋金牛湾沙砖厂。法定代表人:蒙洪亮,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刘家良与被告藤县象棋金牛湾沙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良、被告藤县象棋金牛湾沙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良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22日先后两次在广西藤县象棋镇富祝村岭咀组向被告沙砖厂交付订购沙砖款共18700元。之后被告只供给了部分沙砖。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订购沙砖款17270元的沙砖迟迟未能给付原告。鉴于被告沙砖厂不讲信用且负责人有玩失踪的动机,故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购沙砖余欠款17270元。被告藤县象棋金牛湾沙砖厂辩称,因为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的是不定期履行给付沙砖的协议,被告现在是暂时性停产,待被告恢复生产后可将尚欠的沙砖交付给原告,现在不同意返还沙砖款1727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家良与被告藤县象棋金牛湾沙砖厂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订购沙砖。2014年1月18日,原告刘家良向被告交付了沙砖款7700元;1月22日,原告刘家良又向被告交付了沙砖款11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交付沙砖340幢(每幢200只)给原告,每幢砖价格55元。后来被告只交付了26幢沙砖给原告。2015年因被告停产,无法向原告交付尚欠的沙砖,原告遂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原告刘家良与被告藤县象棋金牛湾沙砖厂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沙砖款18700元,为此,原告享有请求被告交付沙砖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沙砖的义务。现被告于2015年已经停产,无法向原告交付尚欠的沙砖,原告为避免利益受损失而请求被告返还尚欠沙砖的沙砖款17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藤县象棋金牛湾沙砖厂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沙砖款17270元。案件受理费23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