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张霞与姚伟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张霞,黄伟,姚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102号原告谢张霞,女,1992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邓亚,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85年1���2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黄康树(系被告黄伟之父),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姚伟明,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谢张霞与被告黄伟、姚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于、陈明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雪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和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张霞的委托代理人邓亚,被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康树,被告姚伟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谢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被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康树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姚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谢张霞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6)渝0232执保2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姚伟明价值111538.5元的车辆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张霞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谢张霞与被告黄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伟向原告谢张霞借款10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每月支付利息1%和管理费2000元,逾期按每日加收3‰计算利息。被告姚伟明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谢张霞与被告黄伟签订了《借款延期归还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在2016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黄伟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共计支付利息和管理费39000元,归还借款本金20500元。事后,原告谢张霞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7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按1%/月计算月息和按3‰/天计算日息)。被告黄伟辩称,已向原告谢张霞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谢张霞并未尽到任何管理责任,支付每月2000元管理费不合理,逾期未还借款时按3‰/天计算日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伟明辩称,《个人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原告谢张霞并未在担保期限内起诉。另外,对原告谢张霞与被告黄伟签订《借款延期归还补充协议》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黄伟以差资金从事个体经营为由向原告谢张霞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和管理费2000元,即月利率3%,逾期未还借款,按日利率3‰加收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姚伟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张霞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黄伟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伟向原告谢张霞偿还利息的情况为:2015年2月23日偿还3000元、2015年3月24日偿还3000元、2015年4月24日偿还3000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3000元、2015年11月28日偿还2000元、2015年11月30日偿还4000元,另外通过微信转账偿还1500元,合计偿还利息19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伟未向原告谢张霞偿还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延期归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黄伟在2016年2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在2016年2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若被告黄伟违反协议约定,按《个人借款合同》执行违约责任。事后,被告黄伟的父亲黄康树分别于2016年2月7日和2016年2月19日代被告黄伟各向原告谢张霞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谢张霞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归还补充协议》、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张霞与被告黄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谢张霞提供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黄伟只偿还了借款40000元,其余借款6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谢张霞偿还借款60000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黄伟主张共计��原告谢张霞偿还借款利息3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伟自行承担。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那么一年的借款利息为36000元,但被告黄伟只偿还了借款利息19500元,现原告谢张霞请求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是其对诉权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被告姚伟明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载明“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后”,可以认定被告姚伟明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黄伟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姚伟明的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姚伟明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后,原告谢张霞与被告黄伟重新签订了延期归还借款的补充协议,但未经被告姚伟明书面同意,故被告姚伟明的保证期间应仍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确定。原告谢张霞于2016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被告姚伟明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姚伟明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姚伟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张霞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被告姚伟明对被告黄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伟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追偿。三、驳回原告谢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1元,保全措施费1070元,合计3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伟、姚伟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雪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