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祖许与卢稳勇、卢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许,卢稳勇,卢青,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829号原告:张祖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稳勇。被告:卢青。被告:于凤。原告张祖许与被告卢稳勇、卢青、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许委托代理人万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稳勇、卢青、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欠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二、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1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后在原告催要下经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不低于1万元,被告二提供担保。后被告一偿还10万元,尚欠21万元。另被告三系被告二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卢稳勇、卢青、于凤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及7月6日,被告卢稳勇向原告分别借款9万元及21万元。2014年5月22日,经泰州高新区凤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2014年5月22日之前卢稳勇向张祖许借款31万元,双方共同认可借款事实成立。2、卢稳勇从2014年6月开始,每月向张祖许还款不低于1万元。3、以上还款计划由卢稳勇及儿子卢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卢稳勇、张祖许及卢青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卢稳勇共计向原告偿还10万元,剩余借款21万元原告向诸被告催要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证实被告卢稳勇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卢青同意共同偿还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卢稳勇、卢青未全额清偿,原告有权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卢青与于凤的夫妻关系,故不予支持。诉讼中,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稳勇、卢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祖许借款人民币21万及利息(该利息以21万元本金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稳勇、卢青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卢稳勇、卢青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