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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波与黄庆兵、周光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黄庆兵,周光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332号原告陈波,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罗山县,现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庆兵,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被告周光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原告陈波诉被告黄庆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波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了合伙人周光成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追加周光成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与被告黄庆兵、被告周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其与被告黄庆兵、被告周光成于2013年5月6日合伙开办罗山县定远宏峰铁矿石子加工厂,建厂期间其垫付了各项开支56000元,后被告黄庆兵给付了20000元,余款36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各项开支3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庆兵辩称其与原告陈波、被告周光成三人合伙时已对原告陈波垫资款进行过口头结算,原告陈波垫资款有36000多元,后结算时按40000元计付,其已给付20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周光成辩称其与原告陈波、被告黄庆兵三人合伙时已对原告陈波垫资款进行过口头结算,原告陈波垫资款不足40000元,后结算时按40000元计付,被告黄庆兵已给付20000元,余下的垫资款应该有不到200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陈波、黄庆兵、周光成三人合伙开办罗山县定远宏峰铁矿石子加工厂,合伙约定:陈波负责建厂生产工作,黄庆兵、周光成负责销售工作;陈波占50%的股份,黄庆兵、周光成二人占50%的股份;建厂资金由黄庆兵、周光成二人出资,三人合伙后来因故未能合作。原被告均承认厂里大的开支由三人签字认可,小的开支由厂里工人杨春生作为监督人签字认可。原告陈波诉称其筹建该厂共垫付资金56000元,除去被告黄庆兵已付20000元,尚有36000元二被告没有给付。庭审中,原告陈波提供27张票据,金额共计49962元,经法庭核对只有26张票据,金额共计52419元,其中没有黄庆兵、周光成、杨春生签字认可的票据金额共计24810元,有杨春生、黄庆兵、周光成签字认可的票据金额共计27609元。在原告陈波诉被告黄庆兵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波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罗法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应陈波的申请,周光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陈波垫付有40000元的款项,黄庆兵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已给付20000元,其不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黄庆兵辩称按照三人合伙开支约定,计付原告垫资款,并提供原告陈波支取金额共计2500元的支条2张,且提供陈波2013年7月20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三人合伙已经散伙并进行了结算。原告陈波否认已经散伙结算,其转让协议是对该厂一切事项交由第三人和二被告处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原告陈波垫资款结算清单、三人散伙协议、结算清单。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波提供的票据、被告黄庆兵提供的合伙协议、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办罗山县定远宏峰铁矿石子加工厂,原告为开办该厂垫资款应当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现持所垫付的各项票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因原被告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开支另有约定,原告陈波部分垫资款开支未有二被告及监督人杨春生的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全部垫资款52419元,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的垫资款27609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周光成认可原告陈波建厂垫资款4万元,被告黄庆兵已付2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周光成辩称按4万元支付原告陈波建厂垫资款,理由成立,不违背法律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庆兵虽然本次庭审中要求按三人合伙约定开支计付垫资款,但是在本次开庭之后的调查笔录中也认可按40000元计付,其认为已付20000元,不再承担责任。因三人是合伙关系,债务应当是合伙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庆兵辩称三人合伙已经散伙并进行了结算,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散伙协议、结算清单,且原被告陈述不一致,故被告黄庆兵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给付原告陈波余下垫资款20000元,原告陈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垫资款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光成与被告黄庆兵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陈波开办罗山县定远宏峰铁矿石子加工厂余下垫资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周光成与被告黄庆兵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周光成、黄庆兵共同负担300元,由原告陈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涛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