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陈国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长沙县星天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陈国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长沙县星天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方玉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蒋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松,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负责人:陈学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星天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自立,董事长。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县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县电信公司)、长沙县星天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的查明事实与判决理由、结果阐述的内容相悖。一审判决书中第四页查明事实中的第三点“原告未领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与一审判决书中第六页倒数第二行“已办理道路运输证”矛盾,判决理由与结果不符。二、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已阐明,依据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无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一审中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已明确被保险车辆无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不当。综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陈国强的商业三责险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驳回。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陈国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保险公司所称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相悖,陈国强的从业资格证是针对驾驶人的证件,而道路运输证则是针对车辆而言,二者是不同的证件,一审查明陈国强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但拥有道路运输证事实清楚。二、保险公司称陈国强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责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就该条款未向陈国强做任何说明,不应当产生效力。且投保时保单和行驶证都可以显示其投保的车辆为货车,保险公司若向陈国强明确说明无从业资格证则发生事故时不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那么陈国强就不可能购买该三责险。三、即使陈国强没有从业资格证,也应当由行政部门进行管制与处罚,不能够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长沙县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辩论时已经明确提到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陈国强驾驶车辆被下垂的通信线路绊挂,拖着未断的电线光缆向前行驶挂断电力电杆后翻入田中造成事故的发生,给供电公司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故供电公司保留向陈国强起诉索赔的权益。因此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关责任,按照投保人所投内容进行赔偿。星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办理业务时应当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相关办理手续和权利义务。长沙县电信公司未进行答辩。陈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长沙县供电公司、长沙县电信公司、星天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5258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四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月27日,陈国强驾驶超载登记在胡某名下的湘A×××××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长沙县XX镇XX县第X中学路段时,被下垂的通信线路(钢绞线,由星天公司的1根有线电视光缆、长沙县电信公司的多根电信光缆等11根线路捆绑组成,星天公司所有并管理的该根有线电视光缆免费搭载在长沙县电信公司所有并管理的钢绞线上)绊挂,后该车前行,撞到长沙县供电公司的多根电杆,挂到多根电力线路,该车后侧翻到旁边的稻田,造成星天公司、长沙县电信公司、长沙县供电公司的上述设施及陈国强的该车辆损坏,稻田、围墙损毁。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责任。2、陈国强作为被保险人将湘A×××××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3、湘A×××××中型自卸货车由胡某处转让给他人后,陈国强购买该车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国强未领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4、本次事故造成陈国强车损费38780元、鉴定费200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800元和稻田污损费、围墙恢复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责任认定与陈国强损失的认定。1、陈国强、保险公司均认为因星天公司、长沙县电信公司、长沙县供电公司所有、管理的线路下垂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星天公司、长沙县电信公司、长沙县供电公司均认为陈国强无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车,疏忽,车速快,且超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县电信公司的钢绞线下垂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虽本案无法查清钢绞线下垂的原因,但作为该钢绞线的所有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应对钢绞线下垂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长沙县电信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星天公司将1根有线电视光缆搭载在该钢绞线上,其作为该有线电视光缆的所有人、管理者,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强驾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忽视安全)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超载)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陈国强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四原审被告认为陈国强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原审法院认为,陈国强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车损费38780元、鉴定费200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800元,陈国强提供了其车辆侧翻到稻田、撞坏围墙后支付稻田污损费、围墙恢复费各4000元,共计8000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人罗自平出具的收条,陈国强亦进行了合理陈述,星天公司、长沙县电信公司、长沙县供电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两项赔偿费用过高,但除口头抗辩外,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受损财产(稻田、围墙)进行评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故对前两项损失共计80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5258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陈国强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人代赔的损失(稻田污损费、围墙恢复费共计8000元)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长沙县电信公司、星天公司、陈国强按责赔偿,因长沙县电信公司、星天公司、陈国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责、次责、次责,由长沙县电信公司、星天公司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陈国强自行承担20%的损失。陈国强已代赔的财产损失即稻田污损费、围墙恢复费共计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向陈国强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6000元(8000元-2000元)的60%即3600元、20%即1200元分别由长沙县电信公司、星天公司向陈国强赔偿,20%即1200元由陈国强自行承担。陈国强提交证据证实湘A×××××中型自卸货车已办理道路运输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及陈国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陈国强承担次责,免赔5%),保险公司在湘A×××××中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50万元内向陈国强赔偿陈国强已代赔的该1140元【1200×(1-5%)】,60元(1200元)×5%)则由陈国强自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陈国强并非本车人员即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陈国强自己的车损不予赔偿。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陈国强主张保险公司在车损险等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陈国强与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另谋合法途径解决。因长沙县电信公司、星天公司、陈国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责、次责、次责,由长沙县电信公司、星天公司对陈国强自己的车损44580元(车损费38780元+鉴定费200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800元)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陈国强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长沙县电信公司、星天公司分别赔偿陈国强26748元(44580元×60%)、8916元(44580元×20%),陈国强自行承担20%即8916元(44580元×20%)的损失。故长沙县电信公司、星天公司共计分别赔偿陈国强30348元(3600元+26748元)、10116元(1200元+89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二、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0元;二、限长沙县电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348元;三、限星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16元;四、驳回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由陈国强负担111元,由长沙县电信公司负担335元,由星天公司负担112元。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已经告知陈国强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陈国强的商业三责险赔偿义务。长沙县供电公司、星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陈国强质证认为,该投保单不属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国强驾驶湘A×××××中型自卸货车是否有属于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情形的问题。经审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该约定要求营业性机动车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本案一审期间,陈国强提交证据证实湘A×××××中型自卸货车已办理道路运输证,陈国强驾驶湘A×××××中型自卸货车也不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国强驾驶湘A×××××中型自卸货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情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国强相应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1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审 判 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