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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艳春与被告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春,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659号原告刘艳春,女。被告王莹,女。原告刘艳春与被告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房兵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春、被告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王莹因生活急用钱,向原告借钱1000元整,2014年被告王莹因身体有病,又向原告借钱1000元整,2014年刘勇双叔叔死亡,王莹又向原告借钱3000元整。其后被告王莹又因生活琐事,多次向原告借钱。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2016年5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有借款统一形成书面借据。被告便写了欠条。为了保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500元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莹辩称,借款55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莹先后向原告刘艳春实际借款55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王莹为原告出具借款6000元的欠条。此借款被告王莹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艳春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莹向原告刘艳春借款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艳春借款本金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房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