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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与荣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荣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782号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高岛。法定代表人侯贵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苑书富,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杰。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与荣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明、苑书富,被告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参养殖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大荒供水渠以北45号养殖池,租期5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面积60亩,年租金72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其余四年租金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合同期间,因文登区政府和南海管委收回养殖区土地使用权,经原告通知返还,被告不予返还。2014年7月21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案经文登区人民法院、威海中院判决于2016年1月16日生效,但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执行,既不缴纳租金、使用费、水、电等费,也不返还参池(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租金(2年15天)147000元;占用使用费(自2016年1月17日至返还之日止,按1500元/亩/年,具体以评估为准,截止2016年5月16日)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年期4.35%)的1.3倍(5.655%)支付利息(2014年租金72000元X2.04年X5.655%=8306.65元,2015年租金72000元X1.04年X5.655%=4234.46元)12540.52元;海水费7717元、电费584.10元。合计198356.62元。被告荣杰辩称,一、涉案养殖池所有权人为文登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对外租赁,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其与被告及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尚在审理过程中,其与文登区人民政府、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行政案件,尚未裁决,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曾因涉诉养殖池的解除与否等事宜成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14)威文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该次诉讼,原告为荣杰,被告为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判决:一、解除荣杰与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海参养殖池租赁合同;二、荣杰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涉案养殖池清空,在清空养殖池后三日内将涉案养殖池返还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三、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赔偿荣杰参池、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损失290699元,于荣杰交还养殖池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荣杰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威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送达荣杰的代理人。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占用使用费按1500元/亩,计30000元,并称若被告不同意按此标准计付,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2015年海水使用费7717元的证据为海水使用费单据。庭审中,虽然被告对此不认可,但原告代理人孙明对如何计算海水使用费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主张电费584.10元、自来水费25元的证据为其自行抄录的抄表卡及保管帐,未有被告方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另查,(2014)威文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尚在执行程序中,现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5月16日的占用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海参养殖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2014)威文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故在不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其裁判效力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毋庸置疑。由此,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海参养殖池租赁合同基于前述民事判决书的裁判力而得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期内的租金72000元(即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此利息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为72000元X5.655%=4071.60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2日期间(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因与终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即2016年1月12日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数额计付,比较合理、公平,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72000元/年X【1年+(12天÷365天)】=74367.12元,此费用在性质上应属占用使用费,故其此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此占用期间的租赁收益损失与其负有的主动交付义务主动与否、原告负有的积极请求给付义务(如及时申请执行等)积极与否以及司法执行权的运行时间等因素密切相关,故本着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参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计付此期间的占用使用费比较公平,由此,原告要求按1500元/亩计付占用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司法鉴定之事项,本院不予照准,故占用使用费核定为72000元/年÷12个月X4个月=24000元。以上占用使用费合计98367.12元。有关原告主张的海水使用费7717元,虽然被告不认可,但原告代理人对如何计算海水使用费作出了合理解释,比较客观真实,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电费584.10元、自来水费25元,因被告方未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而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租金72000元及逾期利息4071.60元,共计76071.60元;二、被告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占用使用费98367.12元;三、被告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海水使用费7717元;四、驳回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负担349元,被告荣杰负担3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东人民陪审员  徐国军人民陪审员  邵凤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丛紫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