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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永利、马某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利,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利,男,2005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6日因吸食冰毒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河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因流氓罪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河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利、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利、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李永利、马某某、秦某(已死亡)、苗某某(已死亡)因怀疑被害人石某某伙同他人骗取李永利与苗某某的钱,便在大石桥市一小区外殴打石某某后强行将其带至双台子区正大酒店附近苗某某家中非法限制石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苗某某和李永利、秦某多次殴打石某某并索要5000元钱,直至第二天上午9点时石某某交出5000元钱后才让其离开。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李永利在兴隆台区新玛特楼下,两次以200元0.3克的价格,一次以400元0.6克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计1.2克。2015年8月23日,马某某在明知李永利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李永利购买甲基苯丙胺19克。2015年8月24日,李永利在陈某某住处被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永利随身携带物品中收缴疑似冰毒无色晶体六小袋,经鉴定,该无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7.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利、马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利、马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永利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利、马某某具有前科,量刑时予以酌定考虑。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永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其辩解与陈某某系朋友,未向其贩卖毒品。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其辩解贩卖毒品不是19克,是3克。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李永利、马某某、秦某(已死亡)、苗某某(已死亡)因怀疑被害人石某某伙同他人骗取李永利与苗某某的钱,便在大石桥市一小区外殴打石某某后强行将其带至盘锦市双台子区正大酒店附近苗某某家中非法限制石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苗某某和李永利、秦某殴打石某某并索要5000元钱,直至第二天上午9点时石某某交出5000元钱后才让其离开。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永利在兴隆台区新玛特楼下,两次以200元0.3克的价格,一次以400元0.6克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计1.2克。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李永利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被告人李永利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永利在陈某某住处被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永利随身携带物品中收缴疑似冰毒无色晶体六小袋,经鉴定,该无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7.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破案及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师某某雇其车去大石桥,同行的还有李某某,到一个小区后,师某某和李某某下车,一个小时左右,两人又回到车上,让其开出小区门口后付300元车费离开。在其准备回家的时候被人从车里拽出来殴打,然后被带回一个小区的楼房内拘禁一个晚上,直至第二天早上9点多交出5000元钱才让其离开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新玛特处从李永利手里购买冰毒1.2克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帮助李永利买到便宜的冰毒为名要回李永利欠其的3000元钱,和师某某一起雇石某某的车到大石桥,李某某拿着李永利给其买冰毒的3500元钱没去买冰毒,付给石某某车费后离开的事实。5、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让找车陪其去大石桥买冰毒,师某某找石某某开车去的大石桥一小区,到达该小区后李某某下车,不一会又回到石某某的车上,坐石某某的车离开这个小区,付给石某某300元钱车费之后下车的事实。6、被告人李永利的供述(刑事侦查卷及补充侦查卷宗)证实,①自己与马某某、秦某共同拘禁被害人石某某,对其殴打并索要5000元的原因是怀疑石某某与李某某合伙骗取其钱财;②自己与陈某某室系朋友关系,其向陈某某贩卖三次毒品,共计1.2克;③自己通过马某某在大石桥购买过毒品,但前后几次供述对所购买毒品的克数陈述不一致,其中亦供述过20几克及3克等。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同案犯李永利给帮助其购买冰毒的人拿了几千块钱,但是那两个人并没有购买冰毒就跑了,其与李永利、苗某某、秦某将开车的司机(被害人石某某)带回苗某某家非法拘禁一个晚上,及介绍李永利在大石桥购买冰毒3克,并从中获取冰毒吸食。8、同案犯秦某的供述证实,李永利说钱被骗了,自己和李永利、马某某、苗某某便将开车的司机(被害人石某某)带回苗某某的住处非法拘禁一个晚上,期间殴打并向石某某索要5000元钱。第二天早上8、9点钟的时候,其和苗某某带着石某某去银行取钱后才让其离开的事实。9、盘公(刑)鉴(化验)字[2015]142号物证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送检的6袋无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李永利、马某某MET检测样板结果呈阳性。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持有人李永利白色晶体共计19.45克。12、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害人石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拘禁的李永利、马某某、秦某;马某某辨认出其供述的李永利;秦某辨认出其供述的马某某、苗某某。13、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7月22日至8月25日间李永利与马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1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永利、马某某具有前科的事实。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永利、马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李永利、马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石某某与他人合谋诈取其钱财,而强制地限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盘锦市双台子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李永利、马某某作用次要,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利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从重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对该项指控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永利、马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李永利多次贩卖毒品,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亦应按其贩卖量计算,但对其量刑时可考虑到其持有的毒品尚未流向社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李永利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李永利购买冰毒数量如何认定的问题,综合卷宗二被告人的几次供述及当庭的陈述和对质,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司法原则,对马某某居间介绍李永利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应以能形成证据链条的3克为宜,并以此对被告人马某某定罪量刑。四、被告人李永利辩解自己未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经查,二人原系朋友关系,陈某某的证言及李永利的供述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永利的贩卖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王兆臣审判员 张敬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