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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庞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伟,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强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4月2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爱华、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庞伟因家庭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张某21刺伤。张某12左前臂、左腹股沟至大腿、左臀下侧缝合创累计43.8cm,经法医鉴定,张某1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庞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庞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庞伟因家庭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张某12刺伤。张某12左前臂、左腹股沟至大腿、左臀下侧缝合创累计43.8cm,经法医鉴定,张某1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庞伟与被害人张某12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2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赵某的证言,书证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庞伟常住人口信息及物证作案刀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庞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且该案系家庭婚姻内部矛盾引发,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庞伟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减去因本案行政拘留的14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东普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赵东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