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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天和塑模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港得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徐勇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天和塑模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港得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徐勇,何雅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980号原告:镇江市天和塑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振岗路北3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港得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港中新村。法定代表人:何雅琴。被告:徐勇。被告:何雅琴。原告镇江市天和塑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港得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得利公司)、徐勇、何雅琴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继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港得利公司向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路支行)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徐勇、何雅琴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代为垫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5月21日,原告和农商行大路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商行大路支行将对三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5139.74元(2016年5月25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勇与何雅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港得利公司向农商行大路支行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9.215%,到期日2016年6月10日。原告和李国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徐勇、何雅琴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代三被告归还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78478.58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农商行大路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商行大路支行将上述债权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6661.16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1006661.16元。农商行大路支行于2016年7月1日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告知三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6年5月21日,农商行大路支行对三被告的1006661.1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农商行大路支行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债权转让公告的要求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1085139.74元(含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78478.58元)及律师费1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港得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徐勇、何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镇江市天和塑模科技有限公司1085139.74元元及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镇江港得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徐勇、何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镇江市天和塑模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3元,由被告镇江港得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徐勇、何雅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云清(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