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肖素娟与毛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素娟,毛富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肖素娟,女,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富梅,女,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新郑市。原告肖素娟诉被告毛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富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素娟诉称,毛富梅于2015年1月30日向肖素娟借款50万元,后返还15万元,尚有35万元未有返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毛富梅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毛富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毛富梅向肖素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肖素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毛富梅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31日,肖素娟通过建行新郑人民路支行向毛富梅转款50万元。后毛富梅返还借款15万元,余款35万元后经催要未果,肖素娟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毛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富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肖素娟要求毛富梅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富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素娟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毛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河淼审 判 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