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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5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文群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文群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728号罪犯韦文群,现在广西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文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韦文群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来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63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文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18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文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鹿狱减字第50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文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文群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文群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80.7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文群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文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文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