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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庆华、邱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庆华,邱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46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付庆华,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邱小波,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系付庆华之妻。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庆华、邱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向被执行人付庆华、邱小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自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主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娄星区(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