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洪侠与朱光伟、马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侠,朱光伟,马艳云,穆广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491号原告:洪侠,女,195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阜南县,现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伟,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马艳云,女,1975年8月4日生,回族,住阜南县。被告:穆广宣,男,1950年7月16日生,回族,住阜南县。原告洪侠与被告朱光伟、马艳云、穆广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光伟、马艳云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被告穆广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出借之日起至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朱光伟、马艳云及穆广宣三人以做生意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三被告,后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朱光伟庭前辩称:我和马艳云系夫妻关系。我借原告款100000元不错,马艳云、穆广宣在借条上签名,这笔款是我用的。被告朱光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艳云、穆广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光伟、马艳云、穆广宣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0月29日,被告朱光伟、马艳云、穆广宣向原告洪侠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光伟、马艳云、穆广宣向原告洪侠借款1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被告朱光伟、马艳云、穆广宣与原告洪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14日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伟、马艳云、穆广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侠借款100000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朱光伟、马艳云、穆广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6)皖1225民初2491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