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余玉芬与李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芬,李小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4382号原告:余玉芬,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晴。被告:李小会,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余玉芬与李小会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余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被告李小会由中间人罗喜信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当时李小会给原告打了借条。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是没有在借条上写明。后来李小会在借钱之后就没有了踪影,电话、短信都无法联系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余玉芬提供的李小会的住址,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且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玉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伟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