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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莫胡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莫胡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7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米晋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唯,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胡葭,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莫胡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胡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莫胡葭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尾号3932)。被告莫胡葭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9975.66元及利息946.16元、滞纳金3475.66元、手续费5230.14元。被告莫胡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莫胡葭立即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莫胡葭尚欠本金49975.66元及利息5650.12元、滞纳金4816.03元、手续费5230.14元,其中手续费5230.14元具体是账单分期手续费635.81元、现金分期手续费4594.33元。被告莫胡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期数有3、6、12、18、24期,3期每期0.75%,6期每期0.7%,12、18期每期0.6%,24期每期0.62%;现金分期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期数有3、6、12、18、24期,3期每期0.81%,6、12、18、24期每期0.75%。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49975.66元×5%≈2498.78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胡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75.66元及利息946.16元、滞纳金2498.7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635.81元、现金分期手续费4594.3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财产保全费616元,共计1906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莫胡葭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小聪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