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仲伟成与张大中、宋慈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成,张大中,宋慈娜,韩闯,张祖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157号原告:仲伟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中,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宋慈娜,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居民,现住沭阳县。被告:韩闯,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祖生,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仲伟成与被告张大中、宋慈娜、韩闯、张祖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被告张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中、宋慈娜、韩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大中、宋慈娜、韩闯、张祖生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如产生纠纷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归还。被告张祖生辩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应该由四个被告一起偿还。律师费不同意给付,因为这种案件不需要请律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大中、宋慈娜、韩闯、张祖生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2015年8月19日归还。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条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债权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并自愿按逾期金额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张大中、宋慈娜、韩闯、张祖生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祖生于2016年2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现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在本起诉讼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其生参加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2015年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8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祖生答辩、借条、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张大中、宋慈娜、韩闯、张祖生共同出具的借条,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尚欠借款20000元,被告张祖生对其签名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张大中、宋慈娜、韩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四被告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祖生仅归还借款10000元,对尚欠借款四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如逾期未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19.4%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9.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大中、宋慈娜、韩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中、宋慈娜、韩闯、张祖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仲伟成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9.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大中、宋慈娜、韩闯、张祖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仲伟成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仲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张大中、宋慈娜、韩闯、张祖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2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洲书 记 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