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玉芹、张玉梅、张玉兰、张文义、张俊峰、张俊春与张世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芹,张玉梅,张玉兰,张文义,张俊春,张俊峰,张世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731号原告:张玉芹,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张玉梅,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延吉市河南街。原告:张玉兰,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张文义,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抚松县。原告:张俊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张俊峰,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芬,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张玉梅、张玉兰、张文义、张玉芹、张俊峰、张俊春诉被告张世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梅、张玉兰、张文义、张玉芹、张俊峰、张俊春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梅、张玉兰、张文义、张玉芹、张俊峰、张俊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张世芬赔偿张玉梅、张玉兰、张文义、张玉芹、张俊峰、张俊春财产损失182,0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0日,经抚松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抚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系六原告及被告张世芬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清海的遗产,其中六原告共同拥有本案所涉房屋面积82.5平方米中的60平方米的所有权,被告张世芬仅享有该房屋22.5平方米的所有权。2016年5月25日张世芬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导致六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82,035.00元。被告张世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张清海因病身故,留有遗产房屋一幢(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红旗街2委3组、建筑面积82.5平方米)。2011年5月20日,经本院调解,该房屋由张玉梅、张玉兰、张文义、张玉芹、张俊峰、张俊春及张世芬共同继承,其中张玉梅、张玉兰、张文义、张玉芹、张俊峰、张俊春共有60平方米的所有权,其余22.5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张世芬所有。另查明,2016年5月16号,张世芬将该房屋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魏宝成,2016年6月12日,魏宝成又以140,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高飞。2016年7月28日,高飞与抚松县住建局签订补偿协议,并取得补偿款251,198.00元,其中房屋评估单价为2,080.00元/㎡,上浮20%计416.00元/㎡,合计为2,496.00元/㎡,房屋补偿合计205,920.00元,附属物补偿合计32,378.00元,其他各类补偿为12,900.00元,其中人口900.00元,一次性搬家补助2,00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张世芬仅有涉案房屋少部分所有权,其擅自将该房屋出售侵犯了其他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内容,本院确认张玉梅、张玉兰、张文义、张玉芹、张俊峰、张俊春合理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49,760.00元(205,920.00元÷82.5㎡×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玉梅、张玉兰、张文义、张玉芹、张俊峰、张俊春财产损失149,7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梅、张玉兰、张文义、张玉芹、张俊峰、张俊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00元,减半收取1,970.00元,由原告张玉梅、张玉兰、张文义、张玉芹、张俊峰、张俊春承担322.00元,由被告张世芬承担1,6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