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法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牡丹江市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牡法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85660-9,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定代表人张旭翔,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72896579-6,住所在绥芬河市宽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牡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及20处房屋并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同意按第三次流拍价格42,019,569.00元接收流拍的土地使用权及20处房屋,抵偿所欠债务。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息共计41,403,02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座落在绥芬河市宽沟村,地号ZB-(10)-1,面积9852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座落在绥芬河市宽沟村,(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78、建筑面积195平方米房屋,(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79、建筑面积84.60平方米房屋,(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80、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房屋,(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81、建筑面积211.25平方米房屋,(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82、建筑面积1625平方米房屋,(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83、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84、建筑面积72平方米房屋,(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85、建筑面积581.25平方米房屋,(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86、建筑面积2317.05平方米房屋,(1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87、建筑面积198.25平方米房屋,(1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88、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房屋,(1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89、建筑面积527平方米房屋,(1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90、建筑面积94.25平方米房屋,(1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4191、建筑面积115.50平方米房屋,(1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15179、建筑面积3116.39平方米房屋,(1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15180、建筑面积728平方米房屋,(1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15181、建筑面积728平方米房屋,(1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15182、建筑面积956.12平方米房屋,(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6-15183、建筑面积2684.66平方米房屋,(2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15184、建筑面积579.35平方米房屋,流拍价格42,019,569.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抵偿等额债务(多退少补)。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本国审判员 张静涛审判员 兆纯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