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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富力莱装饰材料经营部申请执行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富力莱装饰材料经营部,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85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富力莱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五里庙装饰城D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3701593-8。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2670988E。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4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款894862元及赔偿金490202.72元(以846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即2016年9月2日止,计473822.72元;以4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即2016年9月26日止,计16380元)、诉讼费12800元、执行费16379元,总计1414243.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414243.7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