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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林军与杜明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军,杜明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549号原告王林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杜明辉,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欢欢,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林军诉被告杜明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军、被告杜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军诉称,2014年9月16日债务人王清臣、张桂花(系王清臣妻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签订了以登记在张桂花名下的奥迪Q7牌照号为豫A×××××的车辆作为担保、被告杜明辉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人的《车辆买卖协议》,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至,在原告付款时直接扣除了30000元利息,实际付本金4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清臣仅支付了20000元利息后,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杜明辉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杜明辉连带承担王清臣、张桂花借原告本金470000元及利息178600元,合计64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明辉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担保方式实属一般保证,被告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原告未对实际借款人王清臣、张桂花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前提下,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不予承担该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王清臣、张桂花与原告王林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杜明辉作为担保人,合同内容:“就乙方购买甲方豫A×××××奥迪越野客车一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王清臣、张桂花)以伍拾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卖给乙方(王林军);二、甲方保证车辆没有质量问题,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没有设定抵押、抵押;三、甲方必须在2014年11月7日前将车辆过户给乙方,否则按以下条款执行:1、甲方如能在2014年11月17日前将乙方所付购车款全部退给乙方,则该协议作废,车辆仍归甲方所有。2、如果甲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退款或过户给乙方,则乙方不再购买该车,甲方应在2014年11月23日前向乙方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共计柒拾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拖延时间甲方向按总款柒拾万元的月百分之三向乙方支付利息,直到车款、违约金及利息支付完毕为止。四、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在甲方不能履行上述有关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又不能向乙方按时支付有关费用时,丙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王清臣张桂花乙方:王林军丙方:杜明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林军扣除30000元利息,支付给王清臣、张桂花4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清臣支付了20000元利息,后被告王清臣、张桂花未退款,车辆也未过户给原告王林军,被告杜明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王清臣、张桂花在2014年11月17日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如不能在上述期间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双方对车辆买卖的约定作废,原告不再购买该车辆,王清臣、张桂花在2014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共计70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车款为500000元,车辆的过户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利息为3分,但是原告王林军在给付车款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30000元,实际支付470000元,后借款人王清臣、张桂花又支付了原告王林军利息20000元,因此该车辆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的保证法律关系处理。协议的第四项约定被告杜明辉自愿为王清臣、张桂花提供担保,在王清臣、张桂花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又不能向乙方按时支付有关费用时,被告杜明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约定被告杜明辉应承担对上述借款不能按时支付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的第三项还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拖延期间甲方按总款700000元的月利率3%向乙方支付利息,直到车款、违约金及利息支付完毕为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王林军向被告杜明辉主张权利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保证期间未经过。因此原告王林军要求被告杜明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林军未主张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高于年利率24%,原告王林军只要求被告杜明辉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明辉辩称,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担保人应承担物的担保价值不足的部分,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了车辆为物的担保。按照协议中第三项约定,王清臣、张桂花须在2014年11月17日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王林军,如不能按期过户,将车款全部退给原告王林军,购买车的约定作废。由于王清臣、张桂花未按约定期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购车的约定解除。故被告杜明辉的车辆为物的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军借款4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86元,由被告杜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