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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诉勇学武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勇学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673号原告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积敏,系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勇学武,男。原告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勇学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富国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积敏、被告勇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从2015年开始,由于原告单位生产任务减少,经济效益下滑,特别是进入2016年,这种趋势有增无减。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对部分员工办理了临时休息通知,休息期间原告按相关规定发放工资,休息期满后通知员工回单位上班。原告单位的司机包括大货司机、叉车司机、小车司机等。在被告休息期间,原告单位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研究决定,安排被告上班后从事叉车、生产倒运、中午送饭的工作,工资未变,无需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在最后一次休息期满后,按规定的时间于2016年6月13日回公司上班,当天早上打完考勤卡后以身体不适为由请假看病,离开原告单位;6月14日早上打卡后又以同样理由离开原告单位,至今未再上班。直至原告申请仲裁时才将病假诊断书提交给仲裁庭,之前没有交给原告。原告不服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714号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给被告安排叉车、生产倒运、中午送饭的工作符合法律规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被告安排的叉车、生产倒运、中午送饭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因为被告没有叉车证,原告将被告的客车司机工作调整为叉车工作是一种强令冒险作业的违法行为。叉车驾驶是特种作业,需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才能从事相关的工作。原告强迫被告从事叉车工作,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27条、第51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原告的上述工作安排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大客班车)。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将被告的工作调整为叉车、生产倒运、中午送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之规定,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因为工作变动、收入减少等原因,导致被告身体疾病急性发作,在请示原告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到医院就诊,根据医生的诊断,被告近期暂不适合工作,需在家休养,此期间一直有医生的诊断书,且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不间断地提供诊断书给原告的相关管理部门,并非旷工。故被告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结果,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4月28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达三份《临时休息通知单》,以“生产运输任务严重不足”为由,通知被告自2016年4月28日临时休息至2016年6月10日止。同年6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将其工作调整为“叉车、生产倒运、中午送饭”。同年6月14日,被告请假,自6月15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具体从事大客车司机工作。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虽系大客车驾驶员,但具有驾驶叉车进行作业的相关资质,亦未举证证明对被告进行过相关的培训及叉车驾驶员的工作强度、工资待遇等方面较被告原从事的大客车驾驶员优越。再查明,原、被告就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发生争议,协商不成。2016年5月13日,被告遂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原告)继续履行与申请人(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临时休息通知单、日常考勤处理报表、关于汽车队相关问题会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和各执一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虽未明确约定被告驾驶车辆的类型,但原告在安排被告临时休息期满后,将被告工作调整为“叉车、生产倒运、中午送饭”,显然系对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根本性的变更,对此变更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将被告的工作调整为“叉车、生产倒运、中午送饭”的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勇学武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秀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