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兆国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兆国,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1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兆国,男。委托代理人郭立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刚,区长。委托代理人于慧玲,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兆国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日开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兆国于2014年9月2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东港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2013年湖西头村拆迁安置补偿时应该予以公示却没有公示的全部拆迁户名单及其实际协议的产权置换面积及安置补偿费和分户情况;2、2013年湖西头村拆迁户中选择货币补偿的全部名单及其实际协议的货币补偿金额。东港区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后,因丁兆国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由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告知丁兆国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建议向东港区秦楼街道办事处获取,并告知了联系电话。丁兆国向东港区秦楼街道办事处要求公开时,被以该信息是由湖西头村制作为由拒绝公开。丁兆国于2014年10月16日向日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日政复驳字(2014)127号决定,驳回丁兆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丁��国认为东港区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4年11月27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东港区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丁兆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9月28日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告知丁兆国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东港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丁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兆国负担。上���人丁兆国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依法掌握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公开要求公开的信息。二、被上诉人以已经向上诉人告知了获知相关信息的途径,已履行了相关职责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在收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后近一年才立案,近半年才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港区政府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非制作机关,亦非保存机关。且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亦涉及个人隐私,未经权利人同意不能公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4年4月15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2、日照市人民政府日政土字【2012】40号土地出让方案批复;证据3、东港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区域内房屋的公告。证据1、2证明涉案土地已于2008年被征收,后部分土地亦经日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村企合作的可能性和合法性,故被上诉人应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证据3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人对于房屋拆迁征收的信息具有法定公开职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若属实的话,能证实涉案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关并非是被上诉人,证据3系在涉案信息公开答复书之后公布,且征收房屋公告与房屋补偿属于不同类型,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同。被上诉人并没有下发相关的房屋补偿决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信息的制作或保存单位。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政府信息应由制作或保存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涉案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并提交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证实,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发布征收决定的事实,并不当然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故��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上诉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涉案信息。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建议上诉人向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申请获取涉案信息。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答复,并履行相应的指引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信息公开及告知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由本院移交原审法院审理后,原���法院未及时立案不当,但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玉审 判 员 高月玉代理审判员 王亮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