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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尤集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县尤集华联超市,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县尤集华联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民初75号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18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0825197—2。 法定代表人:蔡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庆,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尤集华联超市,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尤集镇。 经营者:陈平金,身份信息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与被告灵璧县尤集华联超市(以下简称灵璧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庆、被告灵璧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灵璧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双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灵璧华联超市赔偿双鱼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3、灵璧华联超市赔偿双鱼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9000元;4、判令灵璧华联超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用由灵璧华联超市负担。事实与理由:双鱼公司是我国最大的体育器材和设备生产商之一,主要产品为乒乓球运动器材系列、羽毛球运动器材系列等。双鱼公司生产的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并相继成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2009年香港东亚运动会、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新加坡青年奥运会等国内外各项赛事指定比赛器材。尤其是双鱼牌乒乓球自1979年一直被国际乒联批准为国际比赛用球。双鱼品牌先后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商标由双鱼公司于2005年1月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在第28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证号为3473141号,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双鱼品牌于2004年被国家品牌推进委员会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0年1月25日, 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双鱼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灵璧华联超市,以31.2元购买了有 标识的乒乓球4盒,并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经双鱼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别,灵璧华联超市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买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灵璧华联超市答辩称,根据双鱼公司举证的商标使用合同的约定,案涉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1年至2015年12月31日。至双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双鱼公司已经不享有案涉商标的使用权。灵璧华联超市一直合法诚信经营,主观上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亦无大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未造成双鱼公司的商誉损失。案涉乒乓球并未在本地销售,2015年已经下架并停止销售。双鱼公司诉请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双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 商标注册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5)粤广广州第103463号公证书、双鱼公司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集团)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2796号裁定书,证明双鱼公司系案涉商标的使用权人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准使用范围,案涉商标系驰名商标,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灵璧华联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07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密封侵权产品,证明灵璧华联超市销售了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证明、律师费票据等,证明双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密封包裹,内含标识为 的“双鱼二星40mm”乒乓球4盒,包装盒注明的生产商为双鱼公司。 灵璧华联超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明的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公证书中的商标续展证明仅有商标总局的印章,无续展的具体日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双鱼公司已经不享有案涉商标的使用权。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对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案涉公证应由行为地即灵璧县公证机关公证,且双鱼公司并未举证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公证的相关委托手续,案涉公证不合法。鉴别证明无具体鉴别人员的签名以及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3、对购物小票无异议。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公证非法,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对调查取证费证明、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购买案涉产品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6月,而公证处密封时间发生在2015年8月,密封实物并不能确定系自被告处购买。 灵璧华联超市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鱼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商标注册证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5)粤广广州第10346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轻工集团系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后经续展,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裁定书能够证明案涉商标系列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获得了多项荣誉。双鱼公司与轻工集团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能够证明双鱼公司就诉争商标获得了轻工集团的独占许可,双鱼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2、灵璧华联超市对其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作出,该公证书在被有权国家机关撤销或宣布无效前应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除非灵璧华联超市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密封侵权产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鉴定报告书系双鱼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应当有效,具体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证据3中的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发票因有公证书佐证,本院对该二份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调查取证费证明并无相关票据印证,律师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对于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本案原告取证过程中必定会支出相关费用,本院将对上述合理支出费用进行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双鱼公司获得 商标的注册许可,商标注册证号为3473141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后经续展,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月27日。2006年9月28,双鱼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至轻工集团。2011年3月1日,双鱼公司与轻工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轻工集团将包含上述商标在内的共44个商标许可给双鱼公司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第二条约定,轻工集团授予双鱼公司独占的许可,允许双鱼公司按照合同条件和条款在生产、经营和知识产权保护中使用许可商标。第八条约定,许可合同的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经过多年发展,“双鱼”乒乓球一直被中国乒协指定为全国比赛用球,后被国际乒联列为指定用球,多年来一直是国内国际重大比赛的指定产品。获得了多项省部级以上的荣誉。 双鱼公司因取证需要,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07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15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谭国富来到位于安徽省灵璧县尤集镇门头为“华联欢乐购尤集店”的店铺(该店对面为御足堂休闲会所),该店内放有“灵璧县尤集华联超市”、“陈平金”等字样的证照。谭国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该店购买“双鱼”乒乓球4盒,并以现金方式支付31.2元。随后,由该店工作人员出具“收款收据”1张,上面加盖了“尤集华联欢乐购”字样印章。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商品、凭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保管。2015年8月5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双鱼公司的鉴定人员叶志棠来到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后公证处将所购物品带回封存并保管。上述产品鉴定报告书载明,购买产品在硬度、球标、球盒外观等,均与双鱼公司生产产品存在差别,为侵犯双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关于双鱼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权利问题。双鱼公司以其公司与轻工集团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灵璧华联超市则认为该许可合同的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故双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出许可期间,无权主张本案权利。审理认为,双鱼公司根据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独占使用案涉商标的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双鱼公司工作人员购买案涉商品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该行为发生在双鱼公司独占使用案涉商标期间,故双鱼公司有权主张本案权利。 关于灵璧华联超市是否侵犯了双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案已查明,双鱼公司委托人员自灵璧华联超市经营超市购买标有“双鱼”商标的乒乓球,自购买产品、封存购买产品、检验封存产品、交由双鱼公司进行鉴别、二次封存所购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参与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同本院对公证书的认定意见,案涉公证书在被有权国家机关撤销或宣布无效前应为合法有效。封存包裹上加盖了公证处印章,被封存产品经本院当庭拆封,能够认定当庭拆封的产品系自灵璧华联超市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1987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江苏省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鉴别商标标识真伪问题的复函》中提到:你局1987年10月14日来函收悉。就函中所提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注册人最有发言权。所以,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这类鉴定证明,应当有效。如前所述,灵璧华联超市销售的“双鱼”乒乓球经双鱼公司鉴别,并非该公司生产产品。而案涉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商标相同。因此,双鱼公司关于灵璧华联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要求灵璧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灵璧华联超市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灵璧华联超市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灵璧华联超市的违法所得。故,双鱼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综合酌定。综合双鱼公司提供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1.2元、灵璧华联超市的经营规模及销售区域、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涉案侵权产品性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乒乓球的需求量等因素,另原告在取证过程中必然会支出部分费用及公证费用,本院酌定灵璧华联超市赔偿双鱼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为宜。同上述分析,鉴于灵璧华联超市的经营规模及销售区域等因素,本院对双鱼公司关于灵璧华联超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灵璧县尤集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双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灵璧县尤集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灵璧县尤集华联超市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青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