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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执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红燕、王京钰等与张振红、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红燕,王京钰,王文钰,王浩宇,王欣,高有兰,张振红,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2执80号申请人朱红燕,女,汉族,初中文化。申请人王京钰,女,汉族。申请人王文钰,女,汉族。申请人王浩宇,男,汉族。申请人王欣,男,汉族,初中文化。申请人高有兰,女,汉族,初中文化。被执行人张振红,男,汉族,初中文化。被执行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永。申请人朱红燕,王欣,王京钰,王文钰,王浩宇,高有兰依据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振红与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为324415.65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已将判决所确定的102000元汇入本院账户,该案款由诉讼阶段办案人负责支付给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振红于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限期履行义务。2016年9月23日,在执行人员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该案判决标的为222415.65元,在该事故发生后,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人50000元、(2016)陕062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王雄艳遗产12186.2元,均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余160229.45元由被执行人张振红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朱红燕155000元。剩余案款及迟延履行金申请人自愿全部放弃;二、关于(2016)陕062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一案,张振红自愿放弃诉权不再申请执行。同日,被执行人张振红当庭履行了和解协议内容,交纳案款155000元,我院当庭将案款全部兑现给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延武审判员  刘改幸审判员  高维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