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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焦成发、焦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焦成发,焦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714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村。代表人张自春,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焦成发,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焦金波,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被告焦成发、焦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代表人张自春,被告焦成发、焦金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焦成发、焦金波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焦成发、焦金波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生产、生活,被告焦成发借款50000元,被告焦金波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2‰,逾期加收30﹪的利息,2014年12月1还款。2013年12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上述借款。被告焦金波借款已偿还,被告焦成发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焦成发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焦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焦成发、焦金波在原告新建信用社借款和领取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焦成发、焦金波在原告处借款及互保的事实。证据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身份。被告焦成发、焦金波未到庭,也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据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焦成发、焦金波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组成借款互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互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对贷款人处发生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焦成发借款50000元,被告焦金波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2‰,逾期加收30﹪的利息,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到2014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上述借款,被告焦金波借款已偿还,被告焦成发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焦成发、焦金波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焦成发、焦金波在原告处领取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焦成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合同约定二被告对相互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每一名成员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他成员对其主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焦成发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被告焦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合同期限内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3.0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焦金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焦成发、焦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天赫审 判 员  俞秀红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