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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灿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灿棠,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灿棠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灿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灿棠尾随被害人梁某某至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7号C梯703室家中,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梁某某,并强行抢走梁某某身上现金人民币(下同)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灿棠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灿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胆量入屋进行抢劫,我家里也不是很穷,当时是喝了酒,我只问了被害人是否认识个人,在争执过程中才把被害人推倒在地,并捡走了被害人的10000元,我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什么罪名,但是我认为并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灿棠尾随被害人梁某某至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7号C梯703室家中,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梁某某,并强行抢走梁某某身上现金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灿棠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0000元给回被害人梁某某,另赔偿了2000元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害人梁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李灿棠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被告人李灿棠作案时所穿衣服,证明:2016年4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灿棠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连发十六巷30号801房的住宅进行搜查,搜出一件蓝色外套及一件白棕格子短袖T恤,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5日16时左右,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连发16巷将被告人李灿棠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灿棠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梁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皮挫伤。(4)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两张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张,证明:2016年3月18日,梁某某在工商银行取款20000元。广东农村信用社有折现金销户客户回单两张,金额分别是22805.57元、34475.28元。(5)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灿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6)收条、从轻判决建议书、本院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梁某某已收取被告人李灿棠的家属代为退出的款项10000元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2000元,并出具了书面的建议书。本院就上述事实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了询问和核实。3、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8日11时许,我当时在家里客厅的凳子上睡觉,我突然听到我儿子梁某某大叫救命,而且通过客厅走道的房间里发出吵杂的声音。我听到有东西碰撞到煤气罐的声音,我马上起身,往声音方向走去,我去到客厅走道的房间,往里面一看,我刚走到房门前就看见一名陌生男子正在殴打我儿子梁某某,我儿子当时躺在房间内的煤气罐旁,该名陌生男子在不停的殴打梁某某。这名男子见到我在门口之后,转身就掐住我的颈椎,然后拉我的衣服,用力把我拉扯倒在地上,并且用手按住我头部不让我抬头看,我只能用脚不断的踢该名男子,该名男子没有理会我,就径直往我儿子梁某某的身上摸索,在梁某某的左裤兜处摸出一沓钱,该名男子就马上走出房门,逃离了现场。我儿子站起来之后马上就报警了,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罗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李灿棠,就是2016年3月18日11时许在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林苑街7号C梯703内对其儿子实施抢劫的男子。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8日9时许,我下班后就到工商银行里取了20000元,打算将这些钱存到信用社的存折里。我把这些钱放在两边的裤袋子里,一边一捆10000元,然后就回林苑街7号C梯703家里拿信用社的存折,并且拿上水电费单据,接着自己一个人骑着自行车到信用社存钱。到了银行后我没有将20000元存进信用社的存折里。去到农信社后听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介绍说有个什么优惠活动,到了3月24日后的存款利息会高点,想到距离3月24日还有几天时间,我便没有将20000元存进信用社,我还将两张信用社存折里面利息共7280元左右取了出来,放在了右边裤袋里,打算到时再一次性将所有钱存到我农信社的银行卡里。之后回到林苑街7号楼下,我把楼下的大门打开了,然后锁车。这时一个男子就从我后边跟了上来,顺着我打开的门上楼了。我没有在意,就上楼准备回703家里,该名男子应该比我早上一层楼。我回到家门口时,就看见该名男子下来,在我家门口,那名男子问我说:“阿叔,这里有没有一个姓冯的人在这里住?”我说不清楚,你自己找一下。然后我就没有理会他了,打开门进屋里。我刚打开门,这时在我身后的那名男子就用双手将我推倒在地上,接着那名男子又抓住我的衣领,将我拖到房间里面,我就向我母亲叫救命:“妈,救命啊!”那名男子将我拖到房间后就将我的头往煤气瓶和地上那里撞,撞了几下之后,我感觉头晕晕的,这时我看见我母亲罗某某进来房间,看见我被人打,我就叫:“妈,救命啊!快点报警。”那名男子见状就将我母亲推倒在地上,我母亲就用脚踢那名男子,接着那名男子又抓住我的衣领,将我的头往煤气瓶和地上撞。这时我母亲说:“死咯,你整死我仔咯。”于是我母亲就推那名男子,我也推那名男子,不过由于我和母亲老弱,没什么力气,没有推开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撞了我几下在地上后我就没什么力气了,我只能拼命的喊救命。这时那名男子就开始搜我身,那名男子在我左边裤袋子里面搜到了一捆现金(就是刚才取的一万元),那名男子拿到钱之后就拼命的往楼下跑,我看见那名男子跑了就爬到窗台向楼下的群众喊救命,并且拿手机报警。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到了现场。我的头部当时撞破了,当场流血,面部受伤。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梁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李灿棠就是2016年3月18日11时许,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7号C梯703抢走其10000元现金的男子。5、被告人李灿棠的供述:2016年3月18日是“傻炮”还钱给我的日子,当天上午我和“傻炮”约好在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工商银行见面,但是等了很久也不见他,打他电话也关机,于是我打算去“傻炮”家找他。于是我便从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工商银行步行至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7号C梯找“傻炮”。10时许,当我去到林苑街7号C梯一楼楼下,正好有一名身穿绿色清新环卫服,年约50岁的男子在楼下锁自行车,一楼楼梯铁门也是开着的,于是我直接从一楼楼梯口正门处步行走了上来。当时我不确定“傻炮”具体住几楼,我一直走上八楼,再从八楼走了下来。当我走到7楼时,原先在楼下身穿环卫服锁自行车的男子也刚好走到7楼,正准备打开703房。我想该名环卫工人应该就是住该703房的,我便询问了几句该名环卫工人是否知道“傻炮”住在哪里,但该名男子回应了几句说不知道,便没有再理会我的意思,转身将703房铁门关上,当时正好我站在他家门口,该男子关铁门时铁门顺势将我推入他的家中。我进入该名环卫工人家中后,环卫工人见我进入他家中,便喊叫屋内的一名老太婆报警,这时在客厅内的一名年约80岁的老太婆从客厅走了过来,我向该名环卫工人解释我只是问路,不用搞到报警吧。于是我有点生气,便直接用双手将给环卫工人推倒在地,环卫工人跌倒在地过程中头部撞到了墙上,在一旁的老太婆看到这样的情况就走过来用手阻拦我,我也用手将其推开。该名环卫工人被我推倒在地后,不停喊叫救命和报警,试图从裤袋掏出手机报警,我一方面担心一方面也不想让该名环卫工人报警,于是我弯下身去摸该名男子的左侧裤袋,试图找出他手机不让他报警,该名男子则试图反抗不让我去搜,并用手打我,还用脚朝我身上蹬,我强行将手伸入其左侧裤袋,这时我摸到里面有一叠类似纸币的东西,我顺势将纸币拿出来,看到是一捆由新版面值100元人民币组成的现金,出于一时贪念,我便将这叠钱放进自己的右侧裤袋内,快速逃离了现场,事后经过我清点,该捆人民币有8600元。当时这86张人民币是用一根白色的纸条给捆扎起来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灿棠指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7号C梯703房就是其于2016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抢劫一名男子8600元现金的地方。6、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7号C梯703房,现场照片已被拍照。7、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2016年3月18日10时至11时间位于清新区太和镇林苑街附近的治安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反映2016年3月18日10时46分至10时48分被告人李灿棠在中山路尾随被害人梁某某至林苑街被害人梁某某位于林苑街的住宅。11时46分被告人李灿棠从林苑街被害人梁某某住宅楼逃跑后转乘两轮辆摩托车离开。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除被告人李灿棠的辩解以外,其余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灿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灿棠辩称其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灿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赃款已退回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李灿棠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灿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28年4月4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其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楚燕人民陪审员  梁沛新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家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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