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字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晓利与闫发展、闫继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利,闫发展,闫继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字1240号原告:朱晓利,男,1975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闫发展,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闫继绩,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朱晓利与被告闫发展、闫继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发展、闫继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利诉称:2015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闫发展驾驶皖L×××××号“北京现代”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医院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朱晓利驾驶的皖L×××××号“五洋本田”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朱晓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6]第16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发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晓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闫发展给付2000元后,仍欠24000元赔偿款。后得知LE9019号“北京现代”轿车车主是闫继绩,此车系报废车辆,不符合上路手续,闫继绩明知闫发展无驾照,仍把车借给其兄闫发展驾驶,闫继绩应承担连带赔偿。故要求两被告给付赔偿款24000元。闫发展、闫继绩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闫发展驾驶皖L×××××号“北京现代”轿车,车主是闫发展的弟弟闫继绩。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医院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朱晓利驾驶的皖L×××××号“五洋本田”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朱晓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6]第16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发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晓利无责任。2016年1月7日经交管部门调解朱晓利与闫发展达成调解协议:闫发展一次性给付朱晓利现金26000元,下欠24000元于2016年1月11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闫发展一直没有将下欠款24000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闫发展与朱晓利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发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闫发展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闫发展与朱晓利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车主闫继绩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闫继绩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发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晓利赔偿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闫发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尚志审判员 王全印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