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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德恒日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星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德恒日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星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576号原告:天津德恒日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企业天地8号楼2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P6Y48。法定代表人赵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青娟,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星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1幢2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117827。法定代表人袁理想,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德恒日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恒日盛公司)与被告重庆星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豪暖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恒日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娟,被告星豪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理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恒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支付服务费9800元。2、判令被告按《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每日按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为被告催收回应收款19.6万元。按《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日起内一次性付清服务费用,当日被告仅支付服务费用3000元,剩余服务费98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服务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豪暖通公司辩称,当时因为临近春节员工要发工资,被告急于催收账款,因此和原告签订合同,对合同内容没有认真看就直接签了,被告合同中服务截止期限写成“2016年1月25日”,可见合同签得仓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催收账款的律师函,但是被告却没有使用而是上门催收。催收时原告也派员陪同,但是主要是被告的人在催收。2月5日,被告收回了全部账款19.6万元。春节后,考虑到被告是小公司,不需要法律服务,于是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已付的3000元就作为违约金。但是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还派人上门催收剩余服务费,直至起诉被告。原告起诉费用过高,被告认为已支付3000元足够了,愿意再支付1000元了结此事,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德恒日盛公司与星豪暖通公司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德恒日盛公司为星豪暖通公司提供实用型法律服务,即三级法律顾问单项业务合同;服务费12800/年;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此处星豪暖通公司所持合同为“2016年”)1月25日止;星豪暖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付清约定之服务费用(此处添加条款为“已支付3000,剩余9800在2016年3月份付清”);若星豪暖通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德恒日盛公司有权拒绝提供相关服务,每逾期一日,星豪暖通公司须按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五向德恒日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附件《“法律服务”服务内容一览表》列明了全部具体服务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星豪暖通公司支付了3000元服务费,德恒日盛公司派员参与了德恒日盛公司催收账款事宜。2016年2月5日,星豪暖通公司收回了全部账款19.6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星豪暖通公司未向德恒日盛公司支付剩余9800元服务费,德恒日盛公司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德恒日盛公司与星豪暖通公司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德恒日盛公司按约参与了星豪暖通公司催收账款事宜,星豪暖通公司也收回了账款。星豪暖通公司在未举示证据证明德恒日盛公司有违约情形下,仅以其为小公司不需要法律服务为由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此外,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一年法律服务,而不是单次催收账款,星豪暖通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而未享受到后续法律服务,不应归责于对方,其认为已付3000元足够支付对方报酬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星豪暖通公司单方面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德恒日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星豪暖通公司支付未付服务费9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星豪暖通公司所持合同为截止期限为“2016年”的问题,明显为笔误,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能否依被告的请求予以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星豪暖通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确实过高,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星豪暖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德恒日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星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天津德恒日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服务费9800元,并支付以前述服务费9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天津德恒日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星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晨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广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