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执1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吴凌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民,吴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1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新民。被执行人:吴凌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民与被执行人吴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新民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凌平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新民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王新民申请(2016)浙1123执11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陈春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晔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