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莱阳市古柳孙记家常水饺店、王国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古柳孙记家常水饺店,王国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古柳孙记家常水饺店。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小区********号。负责人:孙良。委托代理人:孙同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合,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上诉人莱阳市古柳孙记家常水饺店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合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莱阳市古柳孙记家常水饺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未查明当事人履行餐饮服务合同的情况,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发现有烟气异常后违反安全保护责任,擅自跳窗跳楼的行为,原审法院未认定系违约,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在城镇范围且从事非农业工作没有根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需护理及按照3400元/30天计算也没有依据。原审认定医疗费10214.11元也不正确、二、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错误,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未尽安保义务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被上诉人王国合答辩称,一、火灾系上诉人的经营者孙良重大过失造成。莱阳市公安局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查明起火原因。二、当时火灾已达到跳楼自救的程度。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了火烧过的地方,水饺店的工作人员姜日峰称,火灾时二楼烟很大,上不去,一起就餐的刘建玲因烟雾吸入后呼吸道炎症住院,足以证实当时的火灾情况。三、发生火灾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采取措施救助被上诉人等就餐人员,也未提醒被上诉人火灾情况,未保证就餐环境安全。四、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计算正确。王国合原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420.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因被告处发生火灾原告从二楼跳下逃生。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起火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20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莱阳市古柳孙记家常水饺店厨房东南侧;起火原因为锅内油温过高引起火灾。火灾造成莱阳市古柳孙记家常水饺店最南侧厨房内大部分着火,最南侧灶台油锅上侧烧损、烟熏程度最重、东侧墙砖部分脱落;厨房北侧房间内、二楼墙壁有烟熏;二楼外侧的铝合金窗户、防盗网人为破坏,有人员受伤。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26日被告曾垫付原告医疗费4800元。原告伤后于2015年8月16日晚21时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原告提交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其花费挂号费7元、治疗费70元、病历复印费15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共计10122.11元(预缴金额7800元加补缴2322.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花费2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交通费被告只认可50元。原告提交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工资明细,证实其月收入为3430元,以及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休息一个月。法庭还对烟台邦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做了询问笔录,其称原告系其工人,月工资3000-3400元,看工作天数而定,原告受伤及休养期间工资没有发放。原告还提交护理人员其子王超的停发工资证明,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和停发工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也不认可。原告主张损失包括:医药费10214.11元、误工费40天*(3430/30)为4573.2元、护理费10天*(3400/30)为1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尽到相应的安保义务。被告主张其在安全消防方面不存在问题,事发时火势并不强烈,只是厨房起火,客厅也只是有冒烟现象。在原告准备从窗口跳下的时候被告曾通过工作人员姜日峰告知砸窗的客人不要跳,等待救援。原告提交事发时就餐人员之一刘建玲(原告之妻)的住院病历,××症,以证实事发时屋内烟雾很大,达到了跳楼自救的程度。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各项项目的数额与最后合计总额不相符。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的各项费用总额与合计数额不相符,原告方提交用药明细证实用药项目花费与单据数额相一致。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现场调查走访情况记载,被告工作人员姜日峰称“这时烟已经冒到二楼,我就上了二楼,还没有到二楼时烟大的呛人,上不去。”开庭时被告方也认可只有楼梯这一条逃生通道连通楼上楼下。尽管被告方主张其工作人员曾劝阻客人不要跳窗,但在烟已经蔓到二楼包房的情况下,原告不明火势大小,又不能往楼下跑,紧急从二楼窗户跳下的逃生方式符合当时情况下一般人的逃生本能和做法,故法院认为原告在当时突发紧急情况从被告二楼窗口跳下逃生系合理的自救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到被告处就餐,被告有义务保证环境安全,因被告处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跳窗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214.11元,有相关单据为证,其中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花费可与住院收费票据的数额对应起来,且上述医疗费数额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14.11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按照40天计算*(3430/30)为4573.2元,虽有烟台邦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受伤休养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但原告提交的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8月原告工资总和3430元,表明原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证人邹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工资不是固定的,而是按照工作量计算的,因其住址在城镇范围且从事非农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法院只支持休养时间26天的误工损失人民币2278元。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右踝软组织伤、胸壁挫伤按常理需要有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天计算*(3400/30)为11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只同意支付50元,故法院只支持5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判决:一、被告莱阳市古柳孙记家常水饺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75.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5元。本院审理查明,姜日峰在莱阳市公安局鹤山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称,着火时二楼烟大得呛人,上不去。孙良在莱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称,直到消防队来了之后才彻底把火灭掉,厨房中还有两个15KG的液化气罐。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有关损失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姜日峰、孙良的询问笔录及莱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8月31日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着火时二楼烟大得呛人,上不去,直到消防队来了之后才彻底把火灭掉,厨房中还有两个15KG的液化气罐。在烟大得呛人、无法下楼逃离危险场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跳楼是合理选择,没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作为提供餐饮服务方,有责任确保营业场所的安全,被上诉人因火灾跳楼而受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有病历、用药明细及盖有医院印章的医疗费单据等为证,误工费是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对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烟台邦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的调查笔录为证。鉴于被上诉人住院10天,原审法院依据其伤情,酌情支持了被上诉人10天的护理费,尚属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莱阳市古柳孙记家常水饺店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理由不当,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古柳孙记家常水饺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