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志全、被告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东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在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千盛购物广场(肯德基门前)停车场停车时,以肯德基餐厅用于送餐的电动自行车停放问题为由,与肯德基餐厅发生纠纷并殴打该店员工被害人金某某(男,24岁)等人。其妻子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员工王某戊(另案处理)闻讯来到该肯德基店内,参与殴打金某某等人。后王某甲令郝某某打电话告知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得知情况后带领被告人王某丙及其公司员工唐某某、毛某某、王某己、李某甲(均另案处理)来到肯德基店内见到王某甲后,在王某甲指使下,王某乙持铁棍、毛某某、唐某某等人持械先后从该餐厅后门、前台冲进操作间、工作间对肯德基员工被害人金某某、孙某甲(男,25岁)、孙某乙(男,26岁)、张某甲(男,22岁)、韩某某(男,22岁)、冯某某(男,31岁)、张某乙(男,24岁)、邹某某(女,46岁)等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用餐顾客撵出餐厅,王某甲持砖头砸肯德基店窗户玻璃。上述人员遭到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金某某头面部、鼻部、右眼部、颈部、双上肢、双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头部、右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冯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6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郝某某于2016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哈尔滨市香坊区东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琳公司)负责大商哈尔滨新一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生活广场香坊店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香坊区三合路千盛广场店(以下简称肯德基店)与千盛生活广场签订租赁房产合同并在此经营。2016年5月1日14时许,东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肯德基店经理王某庚商谈用于送餐的电动自行车停放问题过程中,与该店员工被害人金某某(男,24岁)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甲妻子被告人郝某某在旁与员工相互推搡。后王某甲指使郝某某打电话告知东琳公司员工王某乙,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丙及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肯德基店,在王某甲指使下,王某乙、王某丙、唐某某等人持械先后从该店前台、后门冲进操作间、工作间对肯德基店员工被害人金某某、孙某甲(男,25岁)、孙某乙(男,26岁)、张某甲(男,22岁)、韩某某(男,22岁)、冯某某(男,31岁)、张某乙(男,24岁)、邹某某(女,46岁)等人进行辱骂、殴打。在此过程中,王某甲等人将用餐顾客驱逐出餐厅,王某甲持砖头砸损肯德基店窗户玻璃。上述肯德基店员工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金某某头面部、鼻部、右眼部、颈部、双上肢、双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头部、右肩关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冯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6年5月16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郝某某于2016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上述被害人及肯德基店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2、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王某甲等人在肯德基店内随意殴打并辱骂、恐吓员工的经过。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肯德基店员工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等人的伤情。4、证人王某庚、李某乙、孙某甲的证言均证实王某甲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多名肯德基店员工并造成员工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金某某、张某甲、冯某某等人的陈述均证实被王某甲等人随意殴打并受伤的事实。6、公安机关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肯德基店及受伤员工与各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对各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7、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余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升人民陪审员 张铁丽人民陪审员 裴翠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逯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