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8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慈溪市广天诚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冯文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广天诚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冯文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724号原告:慈溪市广天诚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霆。委托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定。原告慈溪市广天诚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为与被告冯文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天公司以被告冯文定未支付货款78930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78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文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文定曾向原告广天公司采购混凝土。2010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8930元,被告在商砼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后被告仅支付货款80000元,尚有货款7893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天公司商砼结算清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广天公司与被告冯文定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时支付货款,根据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日期及被告对所欠货款的确认,说明结算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均已交付,但货物交付、款项结算完毕至今,被告仍未支付部分货款78930元,原告诉请要求其即时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广天诚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6.50元,由被告冯文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