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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与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邹杰,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必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和律所)、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和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一审判决867003.66元代理费的基础上再改判增加855204.91元的代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程序方面。由于鑫宏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了建和律所的全部案件代理权,涉及代理一审判决中第21案(债权人邹大刚与鑫宏公司的二审上诉案)和第25案(债权人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鑫宏公司的一审案),建和律所便无权再代理(当庭退还二案资料给鑫宏公司),并于一审开庭时已经当庭变更减少该二案的诉讼请求93953.23元,一审判决时应当依法减少相应的诉讼费2148.83元而没有减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建和律所与鑫宏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建和律所)代理甲方(鑫宏公司)办理调解、仲裁、诉讼案件另行办理委托手续,优先受理,按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给予优惠”。第十条“采取发生的案件均采取收回款项或胜诉标的额的10%收取代理费”。在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已经优惠收费,其收费标准在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中间值范围内。2、建和律所于2014年7月23日与鑫宏公司、曹必泗签订了总《委托代理合同》。然而,一审“断章取义”的只认定了有利于鑫宏公司在该《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鑫宏公司一方加签字的“按最低标准计算”;对建和律所经办人书写的“案件判决或调解或裁决的总额按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算再支付上诉人代理费”没有认定(可以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代理费),没有将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先支付20000元和第六条约定的代理费联系起来一并认定,判决显失公平。3、客观事实上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鑫宏公司、曹必泗因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委托建和律所的律师苏学军代理参与诉讼活动,建和律所在一审起诉时考虑因每一个案件先收取20000元代理费,便充分尊重了曹必泗的意见,按法院判决、调解或裁决后的总额度按最低收费标准计算起诉而收取代理费,这就是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从本合同的书写的先后顺序看约定是符合规律和逻辑性的,具有连贯性,构成委托代理合同的完整性。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规定,建和律所与鑫宏公司、曹必泗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可以双方自愿约定收取或支付代理费的方式、方法及收费或支付的具体金额和标准的,合情、合理、合法,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二审依法判决增加440000元(22案×20000元/案)代理费给建和律所(一审判决第1、2、3、4、5、6、7、8、9、10、11、12、13、15、16、17、18、19、21、22、23、24案,计22个案件)。四、建和律所代理的第4、14、18、20案,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一审后再代理二审、再审的参照一审的50%收取,鑫宏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82525.80元,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五、关于建和律所的律师苏学军在北京鑫宏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和鑫宏公司的负责人高翠芳手中陆续领取计110000元的领条,该款系北京鑫宏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和鑫宏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及鑫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必泗个人涉及的诉讼案件,由苏学军律师根据案件发生的不同时间而领取,并在领条上注明系“曹总支付”。所以,该笔110000元由鑫宏公司与苏学军律师另行核算,建和律所没有收到该笔代理费。一审判决错误。六、请二审依法判决增加执行程序10个案件的代理费222679.11元。根据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该10个执行案件,应按一审代理费890716.44元的50%收代理费445358.22元。鑫宏公司在诉讼期间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属单方违约。鑫宏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和律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和律所提交的2014年7月23日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鑫宏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后交给苏学军的,该合同内容系苏学军填写,鑫宏公司与建和律所未签订此合同,在接到一审法院传票时才看到该合同的复印件。二、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鑫宏公司与建和律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即使建和律所主张代理费,也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在双方没有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鑫宏公司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2、建和律所主张的本案所涉的代理案件均是鑫宏公司为被告的案件,苏学军律师的代理行为没有减轻或者免除鑫宏公司的责任,意义和作用不大。如果建和律所的主张成立,鑫宏公司需要支付200多万元巨额代理费,完全不合常理。建和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8540元,一审庭审时变更为1914587.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4月1日起,鑫宏公司即聘请建和律所律师苏学军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长期。2014年7月23日,因鑫宏公司、曹必泗(系鑫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各家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发生多起合同纠纷引起诉讼,建和律所(乙方)与鑫宏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指派苏学军为甲方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权利)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一、二审诉讼,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第二条约定:根据国家规定,甲方向乙方按发生的每一个案件先支付2万元代理费,500万元以下按律师行业最低收费标准收取,乙方律师为案件出差费用由甲方报销。第六条约定:乙方律师按所代理的每一个案件待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判决后,由甲方按判决或调解或裁决的总额按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算再支付乙方代理费,按最低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甲方代表一栏由曹必泗签字并加盖鑫宏公司印章,乙方代表一栏由苏学军签字并加盖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印章。在合同签订前后,苏学军律师分别为鑫宏公司代理诉讼、仲裁及执行等案件共计26件,如下:案1,王行民诉曹必泗、鑫宏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及执行,结案标的额20000000元;案2,周小林诉鑫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结案标的额900000元;案3,何婧诉鑫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结案标的额1200000元;案4,湖北夷陵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鑫宏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鑫宏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结案标的不涉及金钱履行;案5,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鑫宏公司、曹必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及执行,结案标的额30644002.87元;案6,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鑫宏公司、曹必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及执行,结案标的额30731424.66元;案7,黄金兰诉鑫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结案标的不涉及金钱履行;案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鑫宏公司、曹必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及执行,结案标的额62000000元;案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鑫宏公司、曹必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及执行,结案标的额76300000元;案10,黄光华诉鑫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及执行,结案标的额3340000元;案11,鑫宏公司诉东莞得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及执行,结案标的额1000000元;案12,鑫宏公司与东莞得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仲裁及执行,结案标的额1041390.41元;案13,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鑫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及执行,结案标的额21725600元;案14,于德龙诉鑫宏公司、曹必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于德龙撤诉);案15,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鑫宏公司、曹必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及执行,结案标的额16654204.47元;案16,鑫宏公司与胡绍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结案标的额478333元;案17,鑫宏公司与胡绍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结案标的额361848元;案18,陈华远诉鑫宏公司、曹必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及二审,结案标的额2035000元;案19,东莞得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鑫宏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诉讼;案20,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鑫宏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案21,邹大刚诉鑫宏公司、曹必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结案标的额45889555.72元;案22,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鑫宏公司、曹必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结案标的额8400000元;案23,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鑫宏公司、曹必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结案标的额11800000元;案2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鑫宏公司、曹必泗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结案标的额5214321.39元。(注:以上结案标的额均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实际结案标的额大于或等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同时认定:1、2014年9月27日,因办理案11,苏学军律师从鑫宏公司处领取差旅费及诉讼费20000元;2、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23日间,苏学军律师分四次从鑫宏公司处领款110000元;3、2015年8月19日,鑫宏公司解除了其与建和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4、2006年《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600-80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每件600-8000元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以下,免收;争议标的100001至1000000元,1-5%;争议标的1000001至5000000元,0.5-3%;争议标的5000001至10000000元,0.3-2%;争议标的10000001至50000000元,0.2-1.5%;争议标的50000000元以上部分,0.1-1%。上述各项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未曾代理一审,直接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参照一审收费标准收取。曾经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的按一审标准50%收取。一审诉讼中,鑫宏公司申请对《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的鑫宏公司印章是否为其合法使用的印章以及加盖的鑫宏公司印章与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鑫宏公司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2016年1月11日,鉴定机构终止了委托。一审法院认为,鑫宏公司申请了鉴定,但因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被终止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建和律所的律师苏学军本系鑫宏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因鑫宏公司、曹必泗与多家单位及个人之间的纠纷,双方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一系列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鑫宏公司辩称《委托代理合同》是其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后交给苏学军,约定的内容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鑫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必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将空白的《委托代理合同》盖章后交由苏学军,即表明其同意授权他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填写,合同由此形成的内容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鑫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鑫宏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显失公平应被撤销,但其未依法定程序提起撤销之诉,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国家规定,甲方向乙方按发生的每一个案件先支付2万元代理费,500万元以下按律师行业最低收费标准收取,乙方律师为案件出差费用由甲方报销;第六条约定:乙方律师按所代理的每一个案件待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判决后,由甲方按判决或调解或裁决的总额按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算再支付乙方代理费,按最低标准计算。该两条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第二条约定“每一个案件先支付2万元代理费”不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关于“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每件600-8000元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的规定,且该条亦未约定500万元以上案件的收费办法,故对该条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难以采纳。但,作为该合同最后一条的第六条,约定以每一个案件判决、调解、仲裁确认的标的额为基数,按律师服务费收费的最低标准计算代理费,照顾了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第六条的约定,对建和律所代理的24个案件的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的代理费,按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最低标准,即每个案件先收取代理费600元,再按照另行分段(按最低比例)累计收费,认定如下:案1,结案标的额20000000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4000000元×0.5%=20000元;5000000元×0.3%=15000元;10000000元×0.2%=20000元。以上代理费共计64600元(600元+9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案2,结案标的额900000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800000元×1%=8000元。以上代理费共计8600元。案3,结案标的额1200000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200000×0.5%=1000元。以上代理费共计10600元(600元+9000元+1000元)。案4,结案标的不涉及金钱履行,代理费按每件600元收取;再审听证,代理费减半按300元收取。案5,结案标的额30644002.87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4000000元×0.5%=20000元;5000000元×0.3%=15000元;20644002.87元×0.2%=41288元;以上代理费共计85888元(600元+9000元+20000元+15000元+41288元)。案6,结案标的额30731424.66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4000000元×0.5%=20000元;5000000元×0.3%=15000元;20731424.66元×0.2%=41462.84元;以上代理费共计86062.84元(600元+9000元+20000元+15000元+41462.84元)。案7,结案标的不涉及金钱履行,代理费按每件600元收取。案8,结案标的额62000000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4000000元×0.5%=20000元;5000000元×0.3%=15000元;40000000元×0.2%=80000元;12000000×0.1%=12000元;以上代理费共计136600元(600元+9000元+20000元+15000元+80000元+12000元)。案9,结案标的额76300000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4000000元×0.5%=20000元;5000000元×0.3%=15000元;40000000元×0.2%=80000元;26300000×0.1%=26300元;以上代理费共计150900元(600元+9000元+20000元+15000元+80000元+26300元)。案10,结案标的额3340000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2340000元×0.5%=11700元;以上代理费共计21300元(600元+9000元+11700元)。案11,结案标的额1000000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以上代理费共计9600元(600元+9000元)。案12,结案标的额1041390.41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41390.41元元×0.5%=206.95元。以上代理费共计9806.95元(600元+9000元+206.95元)。案13,结案标的额21725600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4000000元×0.5%=20000元;5000000元×0.3%=15000元;11725600元×0.2%=23451.2元。以上代理费共计68051.2元(600元+9000元+20000元+15000元+23451.2元)。案14,于德龙撤诉,建和律所未提供结案标的额的相关证据,代理费按照6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案15,结案标的额16654204.47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4000000元×0.5%=20000元;5000000元×0.3%=15000元;6654204.47元×0.2%=13308.40元。以上代理费共计57908.40元(600元+9000元+20000元+15000元+13308.40元)。案16,结案标的额478333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378333元×1%=3783.33元。以上代理费共计4383.33元(600元+3783.33元)。案17,结案标的额361848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261848元×1%=2618.48元。以上代理费共计3218.48元(600元+2618.48元)。案18,结案标的额2035000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1035000元×0.5%=5175元。以上一审代理费共计14775元(600元+9000元+5175元),二审减半收取,另应支付代理费7387.50元。案19,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诉讼,按每件600元收取代理费。案20,同案4再审系一个程序,不再支持代理费。案21,结案标的额45889555.72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4000000元×0.5%=20000元;5000000元×0.3%=15000元;35889555.72元×0.2%=71779元。以上代理费共计116379元(600元+9000元+20000元+15000元+71779元)。案22,结案标的额8400000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4000000元×0.5%=20000元;3400000×0.3%=10200元。以上代理费共计39800元(600元+9000元+20000元+10200元)。案23,结案标的额11800000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4000000元×0.5%=20000元;5000000×0.3%=15000元;1800000×0.2%=3600元。以上代理费共计48200元(600元+9000元+20000元+15000+3600元)。案24,结案标的额5214321.39元,先收取600元,另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免收费;900000元×1%=9000元;4000000元×0.5%=20000元;214321.39×0.3%=642.96元。以上代理费共计30242.96元(600元+9000元+20000元+642.96元)。建和律所另主张执行阶段(含案1、案5、案6、案8、案9、案10、案11、案12、案13、案15的执行)的代理费,但其未提交以上案件执行完毕或终结的证据,其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听证笔录、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建和律所完成了执行阶段的代理工作,故对其主张执行阶段的代理费不予支持。以上案1至案24代理费总额共计977003.66元(64600元+8600元+10600元+600元+300元+85888元+86062.84元+600元+136600元+150900元+21300元+9600元+9806.95元+68051.2元+600元+57908.4元+4383.33元+3218.48元+14775元+7387.5元+600元+116379元+39800元+48200元+30242.96元)。苏学军律师因办理案11从鑫宏公司处领取差旅费及诉讼费20000元,属于应由鑫宏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对鑫宏公司关于该款项应在代理费总额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23日间,苏学军律师从鑫宏公司处领款1100000元,建和律所主张该款系代理曹必泗的其他案件,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支付的代理费,但该领款单由鑫宏公司实际持有,只能认定该款系鑫宏公司预付的代理费(若建和律所代理曹必泗的其他案件的代理费未结清,可由其另行主张),并从以上代理费总额中扣除,鑫宏公司实际应支付建和律所代理费867003.66元(977003.66元-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鑫宏公司支付建和律所代理费867003.66元。二、驳回建和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34元(建和律所均已预交),由建和律所承担9340元,鑫宏公司承担7094元,鑫宏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建和律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是否可以认定;2、如果可以认定,一审关于代理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关于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认定问题。鑫宏公司称因苏学军是该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出于方便工作考虑,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给苏学军使用,苏学军所持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其私自填写。但:1、该合同形式上由打印部分,苏学军书写部分,及曹必泗手书部分组成,证明曹必泗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对合同内容是知晓的,鑫宏公司称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2、鑫宏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的《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中载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10月16日,苏学军律师代表贵所与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现由于该律师有许多不当行为,通知贵所解除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上述内容说明鑫宏公司知晓该合同存在,但鑫宏公司上诉称接到一审法院传票看到该合同的复印件,两者相互矛盾,明显有违诚信,本院予以批评。二、关于建和律所代理费的认定问题。建和律所称一审判决按照最低标准计算代理费不当,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照中间值或最高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建和律所与鑫宏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根据国家规定,甲方向乙方按发生的每一个案件先支付2万元代理费,500万元以下按律师行业最低收费标准收取,乙方律师为案件出差费用由甲方报销;”第六条约定:“乙方律师按所代理的每一个案件待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判决后,由甲方按判决或调解或裁决的总额按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算再支付乙方代理费,按最低标准计算。”首先,根据文意解释的原则,“每一个案件先支付2万元代理费”可以理解为先预支2万元,多退少补,而不能得出2万元为每个案件代理费基数的结论;如果按照建和律所的主张,则标的额不足2万元的案件也需缴纳2万元以上的代理费,明显有悖法理。其次,从交易习惯的角度审查,一般说来,当事人批量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平均成本往往低于单项交易的成本,鑫宏公司将涉及该公司的诉讼案件概括性授权给建和律所代理,每个案件的代理费按照最低标准付费更符合常情。最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建和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其在与鑫宏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双方在法律知识、理解能力上存在客观上的不对称,建和律所有能力,也有义务有向鑫宏公司解释、说明合同有关条款的含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的,应作出对建和律所不利的解释。综上,本院对建和律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鑫宏公司所称建和律所的代理行为意义和作用不大,支付巨额代理费不合常理的问题。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至于当事人是否委托,由其自行决定。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替当事人做价值判断。但委托代理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鑫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建和律所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代理的第4案、第14案、第18案、第20案的代理费计算错误,及未支持其执行案件代理费不当。如前所述,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不明部分,应作出对建和律所不利的解释。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中仅约定了在判决、调解、裁决的情况下,按标的的最低标准计算代理费,第4案、第14案结案文书未明确标的额;第18案一审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第20案建和律所未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证明结案标的;执行案件未提交相应的结案文书。综上,本院对建和律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建和律所上诉称苏学军领取的110000元系其他案件的代理费,建和律所未收到上述款项,一审认定为鑫宏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不当。经查,苏学军虽在其中一张10000元的领款单上标注“曹总支付”,但因曹必泗为鑫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标注并不能显示是曹必泗个人付款还是其代表公司付款。因该款系鑫宏公司财务人员分次转款支付,且相应收据由鑫宏公司持有,根据权利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权利人的原则,建和律所如不能提交反证证明,则应认定该款系鑫宏公司支付。且一审判决已明确建和律所对其与曹必泗或他人的代理费有权另行主张,并未剥夺建和律所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对建和律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建和律所是否收到了110000元,涉及该所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前述定性不产生影响。三、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1、建和律所一审起诉时请求给付的标的为2008540元,并按该标的预交案件受理费22868元,其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请求标的为1914587.72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应为22031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退还,即退还建和律所837元。一审判决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建和律所在为鑫宏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后,鑫宏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鑫宏公司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算事宜,建和律所无权主张代理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和律所与鑫宏公司的实体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一审法院另退还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2元,由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负担12352元;由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